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莊治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治龍( 下稱抗告人)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另犯詐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審理判決,尚未確定;又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83號審理中,亦未確定。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被分為3 案審理,目前僅有2 案確定,另1案尚未確定,而抗告人所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南高分院及臺中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中地院,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臺中地院受理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次犯行間隔久近及前揭各判決已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臺南高分院才是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等語。惟查:
1.抗告人固另涉犯詐欺案件,由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審理,並於108 年8 月27日判決,尚未確定;及另涉犯家暴恐嚇等案件,現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8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所犯上開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案件及臺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已不合於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法律規定;況上開案件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2.又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各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中地法院,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誤,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向臺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誤認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南高分院,而指摘原審法院(即臺中地院)非管轄法院,顯無可採。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所指上開未判決確定之案件,若於判決確定後,有合於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或抗告人亦得請求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當不致影響其刑期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即受刑人莊治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共10罪) │ │(共23罪) │├────────┼──────────┼──────────┼──────────┤│ 犯 罪 日 期 │其中9 罪均為105 年10│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 ││ │月18日;所餘1 罪則為│ │月14日(聲請書所附定││ │105 年10月17日(原裁│ │應執行刑一覽表誤載為││ │定誤載為「均為105 年│ │「105 年10月13日至 ││ │10月18日」) │ │105 年10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7428號等 │第7428號等 │字第642號 │├───┬────┼──────────┼──────────┼──────────┤│ │法 院│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6日 │108年3月26日 │├───┼────┼──────────┼──────────┼──────────┤│ │法 院│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7年3月13日 │107年3月13日 │108年6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 均否 │ 均否 │ 均否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4604號(編號1至2經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 │第10675 號(經臺灣臺││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 │訴字第1366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