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治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治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治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治龍因詐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宣告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至2 之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3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 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莊治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共十罪) │ │(共二十三罪) │├────────┼──────────┼──────────┼──────────┤│ 犯 罪 日 期 │均為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 ││ │ │ │月14日(聲請書所附定││ │ │ │應執行刑一覽表誤載為││ │ │ │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 │ │ │10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7428號等 │第7428號等 │字第642號 │├───┬────┼──────────┼──────────┼──────────┤│ │法 院│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6日 │108年3月26日 │├───┼────┼──────────┼──────────┼──────────┤│ │法 院│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7年3月13日 │107年3月13日 │108年6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字第4604號(編號1至2│字第4604號(編號1至2│第10675號(編號3經本││ │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 │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1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期徒刑3年確定) ││ │確定) │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