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治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治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第7 行「被告2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匯款時間「18:51」、匯款金額「29985 」之金額記載,應更正為「29980 」(見警卷一第173 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 關於匯款時間「18:33」、匯款金額「28985 」之金額記載,應更正為「29985 」(見警卷一第173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9 關於提領時間「18:23:12」之記載,應更正為「18:23:13」(見警卷二第120頁)。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5關於匯款金額「29985 」、匯入銀行帳號「譚國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關於匯入銀行帳號記載,應更正為「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一第127 頁、警卷二第30頁)。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6關於提領時間「20:29:25」之記載,應更正為「21:24:04」(見偵字第27186 號卷第156 頁,且如依原起訴書之記載,將造成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匯款時間〈21:21〉之不合理結果)。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7關於「鄒承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承欣」。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8關於匯款時間「20:26」之記載,應更正為「21:06」(見警卷二第56頁反面)。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9關於提領時間「20:34:18」之記載,應更正為「21:29後某時分」(因如依原起訴書之記載,將造成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匯款時間〈21:29〉之不合理結果)。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26關於提領時間「20:56:36」之記載,應更正為「20:39:27~20:40:15」(見警卷二第103頁)。
(十一)起訴書第2 頁關於犯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莊治龍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之報酬。」
(十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鄧鳳枝〈更名鄧亦真〉、鄭承欣〈更名鄭承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反面、第263-267頁反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為「29985」之部分,雖尚未能查得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等事項,然告訴人黃皓偉確實已將遭詐騙之款項29985 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據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0頁),該款項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領取之狀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亦應為既遂。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信」的人叫我於105 年10月13日去臺中的客運站領包裹,包裹裡有10張金融卡,這10張金融卡我都有在提領款項,我前後共領了約100 萬,領到的錢都交給1 個叫「阿威」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是依被告供述內容,共犯涵蓋「阿信」及「阿威」之人,連同被告本人,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 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阿信」、「阿威」、洪翊翔、賴邦偉、賴佃銘、石茗仁、張榮峰、李天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5 至7 、9 、11、15至17、19、21、22所示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對前揭被害人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前亦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書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改過向上,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且其本案與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622 號案件之前案均為詐欺之財產犯罪,2 案之被害人達數十人,可見被告就此詐欺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有未合,應予補充。
(五)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將原規定「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擴張構成要件之適用。然該條文均係被告行為後所為修正,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被告本案之被害人多達23人,被告本案之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業與告訴人鄭承榆、鄧亦真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01 號、649 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7 頁反面),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者,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而被告既擔任車手領款,其因此獲得報酬應為合理,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2000元外之其他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鄧鳳枝(更名為鄧亦真)、鄭承欣(更名為鄭承榆)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分別為6000元、8 萬元,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乙節,有上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01 號、649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參照前開說明,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