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治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之案由欄第2 、3 行「(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28號、106 年度偵字第867 號)」,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28號、106 年度偵字第86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1號)」
;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㈠倒數第十一行論罪後,並補充記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被告莊治龍詐欺案件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此有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2頁),本院已就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並於判決中認定之,是本院上開判決之案由欄及理由欄漏列上揭移送併辦之案號及說明本院得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理之意旨,依上所述,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