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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楊文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聲他2239字第105734號函、106年度執繩字第554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緝字第895號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服刑期間,因前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受刑人聲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儘速就後案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得就前、後案合併執行。惟受刑人於前案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始收到後案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再自行到案入監執行,影響受刑人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提報假釋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乃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係於104年9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後案係於105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書及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緝字第895號及106年度執字第55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前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28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9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後案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後案無與前案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據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他2239字第105734號函覆受刑人「台端聲請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署105年度執緝字第895號案其確定日期係105年1月28日,而本署106年度執字第5543號案其犯罪日期係105年5月9日,不合數罪併罰,……」之主旨內容,並無違誤之處,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影響受刑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提報假釋權益之情形。又後案判決於106年2月23日確定後,經本院將後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依法予以執行,臺中地檢署於106年4月10日,分106年度執字第5543號執行案件辦理,執行檢察官旋於106年4月12日,定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因受刑人未於應到日期(即106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隨即於106年5月5日,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拘提期限為106年5月19日前拘提到案),而受刑人嗣於106年5月16日自行到案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55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本件並無受刑人所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有遲未核發後案執行指揮書之情況。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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