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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怡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世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指揮(民國109 年8 月20日中檢增富109 執聲他2306字第10990859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世詮(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各罪由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下稱乙案)。

㈡惟受刑人係在未受明確告知及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交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係針對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各罪(即乙案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調查,故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惟受刑人嗣後發覺上開調查表係針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即甲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調查,造成受刑人日後請求臺中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時,遭臺中地檢署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以中檢增富109 執聲他2306字第1099085903號函駁回其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案之合併,由臺中地檢署重新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各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甲案)。⒊如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各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乙案),甲、乙案先後移送由臺中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965號、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㈡受刑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將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中檢增富109 執聲他2306字第1099085903號函略以「本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965號其最先確定日期係100年2月21日,而本署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其犯罪日期係100年3月6日,不符合數罪併罰」,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23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影本附卷可稽。

㈢是以,本院為上開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㈡受刑人犯甲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因各罪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乃以系爭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03年3月31日選擇勾選「是」並簽名捺印,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有期徒刑18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調查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108頁)。觀諸系爭調查表內容,除詳列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刑即「本署100年執字第27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徒刑5月」、「本署102年執字第123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徒刑9年、徒刑16年」,並說明「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有系爭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系爭調查表就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內容、受刑人權益等,業已記載明確,且文字並非艱澀難懂,衡情受刑人應已審慎閱覽上開內容。受刑人既於上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即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表明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辯稱:其係於未受明確告知及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系爭調查表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又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且經法院依法裁定確定,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其聲請,或主張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對於裁定結果之恣意,自非所宜。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判之餘地。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行為日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嗣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18年4月確定(即甲案);另受刑人所犯乙案即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各罪,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已如前述。上開甲、乙案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甲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2、3),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乙案中之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各罪犯罪日期,雖均在甲案執行案件中最先判決確定罪刑(即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前,惟乙案中之附表編號14、15所示罪刑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自不得將甲、乙案各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即附表編號4至13)抽出,另聲請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主張聲請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4日    99年8月29日    99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265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判 決  日 期 100 年1月20日              102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0年2月21日             102 年10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704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363 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965號(編號1 至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2日 100年1月22日 100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7日 100年2月17日 100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7日 100年3月6日 100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6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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