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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吳三龍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
王世詮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世詮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毒品未遂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林貴裕不能指證係向何人聯絡購毒,其他扣案證物均與上訴人無關,本件除共同正犯陳震哲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陳震哲所述多所矛盾,不足採信。又無論林貴裕購買毒品時所撥打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或陳震哲指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均非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持有門號○○○○○○○○○○、○○○○○○○○○○號之行動電話,雖有撥打至陳震哲持用門號○○○○○○○○○○號之電話,然係為債務糾紛,並非毒品交易,本件既未有監聽譯文佐證通話內容,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門號○○○○○○○○○○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上訴人另案遭警方逮捕後,仍有通聯紀錄,顯非上訴人使用,另門號○○○○○○○○○○號與上訴人使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則有多次雙向通聯,自非可一人使用,可知門號○○○○○○○○○○號電話亦非上訴人使用,不得率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三)上訴人為釐清電話之使用情形,於原審聲請詰問陳震哲,待證事實與第一審不同,原判決逕予駁回,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審依據證人林貴裕、陳震哲及陳瑞雄之證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上訴人另案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為○○○○○○○○○○、○○○○○○○○○○號之SIM卡)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併已敘明:陳震哲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報酬受僱於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擔任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工作,並由上訴人交付陳震哲門號○○○○○○○○○○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於此期間,撥入上揭行動電話之○○○○○○○○○○、○○○○○○○○○○、○○○○○○○○○○門號之通話,均係上訴人指示陳震哲進行毒品交易所為,陳震哲則撥打○○○○○○○○○○號予上訴人聯絡之事實,業據陳震哲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無訛,其中門號○○○○○○○○○○號、○○○○○○○○○○號之電話乃上訴人使用,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可憑,原審比對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九十九年

八、九月間,上訴人確有多次使用○○○○○○○○○○、○○○○○○○○○○號電話撥打予陳震哲,上訴人所辯因債務糾紛而通話既不可採,堪認陳震哲就上訴人以電話指示毒品交易之指證,核與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因認上訴人否認使用門號○○○○○○○○○○號電話之辯解,要屬卸責等情。從形式上審查,尚無違背客觀之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陳震哲證詞無補強證據,上開通聯紀錄僅有通聯之事實,未有談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否認犯罪,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所為有罪論斷,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上訴意旨所指上揭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非上訴人所使用或非可單獨使用乙節,已據原判決說明何以不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僅為單純事實爭執,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陳震哲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為憑,原審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且於理由內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已無再傳訊之必要。則原審未再傳喚,顯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未予以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所任意指摘者,均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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