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世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世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世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人茲因受刑人王世詮之請求,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 年3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王世詮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世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 │ │ 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99.09.04 │ 99.08.29 │ 99.09.0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年 度 案 號│ 26265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 │ 102年度上訴字第 │ 102年度上訴字第 ││實│ │ 號 │ 886號 │ 88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0.01.20 │ 102.07.25 │ 102.07.25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 │ 102年度台上字第 │ 102年度台上字第 ││判│ │ 號 │ 4301號 │ 4301號 ││決├──────┼──────────┼──────────┼──────────┤│ │判 決│ 100.02.21 │ 102.10.23 │ 102.10.23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罰 金 之 案 件│ │動 │動 │├────────┼──────────┼──────────┴──────────┤│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從字第3284號 ││備 註 │執字第2704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易科罰金執畢5月) │發監120.11.5期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