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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0 年台非字第 12 號
判例要旨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自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