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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 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郭寶元於警詢時雖陳稱:此次喝酒在伊酒量範圍內,伊酒後意識狀況若不好,伊無法由霧峰區四德路1間超商開至霧峰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云云(見警卷第8、9頁),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行為顯有不當,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兼衡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另參以被告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40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郭寶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中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4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
    上之某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前之
    某時,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往成功
    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女友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
    駛至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因左前輪胎
    嚴重破損,並因磨擦產生白煙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
    晨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輪胎損壞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楊  舒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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