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雪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雪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列「‧‧‧『小楓卡拉OK店』」應予更正為「‧‧‧『小楓玲卡拉OK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張雪資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被告張雪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但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呼氣酒精濃度雖逾0.55毫克/公升;然衡酌其僅為一般勞動階層,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當不能與白領階級或經濟狀況良好者相比擬,且被告並未因此次醉態駕駛之犯行進而肇事,造成他人明顯之具體危害,其犯後且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因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亦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