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雪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23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雪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雪資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79號(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於98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33分許,復因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4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 年8 月13日確定後,再度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33分許,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審理中;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一再犯罪,顯然法意識薄弱,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 年度易字第2379號(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判處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於98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本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而於緩刑期間內之100 年6 月24日及100 年7 月23日,先後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先後於100 年7 月27日及100 年8 月17日,分別以100 年中交簡字第1543號及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罰金8 萬元,其中100 年度中交簡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於100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法意識明顯薄弱,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可徵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