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向趙美雲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區○○○○街138 號6 樓之5 之房屋居住,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並附有1 張化妝台桌及2 個單人木製床底等傢俱一併出租。嗣經雙方合意於97年7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並當面點交。詎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5日晚間,將上開化妝台桌1 張及木製床底2 個一併搬離住處,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趙美雲於同日接獲大樓管理室通知後至上址查看,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美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美雲、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趙美雲合意終止租約後,將其持有之化妝台桌及木製床底據為己有,侵害趙美雲之財產權,及侵占物品價值不高,惡性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已獲得告訴人趙美雲原諒,告訴人趙美雲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