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施竣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237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侵害被害人乙○○、丙○○之身體及財產,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向被害人乙○○、丙○○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乙○○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在臺北市○○區○道路45號2 樓,與廖松富、趙新裕一同打麻將時,疑似詐賭,而受廖松富之委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相約於翌(26)日上午9 時許,與廖松富、趙新裕、詹來順、綽號「文雅」之女子(均未據起訴),前往乙○○、丙○○夫妻住處,要求乙○○、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道路86號「紅螞蟻卡拉OK店」商談詐賭賠償事宜,共同向乙○○、丙○○恫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否則即報案使大陸地區配偶乙○○遣返大陸地區等語,並由趙新裕配合稱:「古時候詐賭要砍斷手指」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惟因金額過大,丙○○無法負擔,改要求賠償35萬元,甲○○拿出空白本票,以清償債務為由,要求丙○○、乙○○當場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1 張,並交由甲○○收受而取得財物既遂,甲○○並要求乙○○、丙○○應於98年4 月2 日下午4 時交付35萬元;甲○○承前脅迫方式,迫使乙○○、丙○○書立載有:「茲因乙○○夥同另一友人至北市○道路45號2 樓家中詐賭,當場被抓,經協調後願拿出新臺幣35萬元整作為賠償費用」之切結書1 份,並在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而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屆於98年4 月2 日仍籌措無著,甲○○乃要求丙○○先交付20萬元,並偕同不知情之溫國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7 段262 號,向丙○○取款之際,當場遭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20萬元,經警發還丙○○收訖。
二、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79號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及被告甲○○98年4 月2 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錄音帶(節錄)勘驗譯文各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79號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
㈡被害人乙○○、丙○○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20至22、70至73頁)。
㈢在場證人廖松富之證述(第97至100頁)。
㈣扣案本票、切結書及現金新臺幣20萬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3、44、34至37、40、41、42、46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故本案被告以恐嚇方法使乙○○、丙○○簽發交付本票,應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79號卷第24頁反面)。又就被告迫使乙○○、丙○○簽立切結書部分,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亦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此項罪名及法條。被告與廖松富、趙新裕、詹來順及綽號「文雅」之女子,共同藉詞詐賭,以「詐賭要砍斷手指」、「報案讓乙○○被遣返大陸地區」等語恫嚇告訴人乙○○、丙○○,使渠2 人簽下本票及切結書,是被告與前揭4人就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恐嚇、脅迫之行為使乙○○、丙○○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侵害財產法益及意思決定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竟藉詞疑似詐賭情事,夥同廖松富、趙新裕、詹來順及綽號「文雅」之女子共同恐嚇告訴人乙○○、丙○○簽下35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且被告嗣後果真前往要求丙○○交付現金,為警當場逮捕,是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8 萬元(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09 號卷),告訴人2 人因此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79號卷第43頁),是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係增訂第2 項至第7 項,原第2 項則移列第8 項,至於第1 項並無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9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82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後,於本案之前5 年以內,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98年度易字2379號卷第4 頁),被告於10餘年後,始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並斟酌情形,除被告已於98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 人之6 萬元以外,為保護告訴人乙○○、丙○○之權益,爰依告訴人2 人所請(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79號卷第43頁反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另命被告應依98年度附民字第509 號和解筆錄事項履行: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2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向被害人乙○○、丙○○支付5 千元合計2 萬元;且不得侵害乙○○、丙○○之身體及財產,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