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且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顯無視於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潘國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