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5行關於「9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4月16日4至5時許」;⑵第6行關於「長源」之記載,應更正為「長鴻」;⑶倒數第3行關於「旋即揚長而去」之記載後,應補充「,並將甫竊得之不鏽鋼車檯2臺運往臺中市○○區○○路3段753號『詰富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8千元供渠等朋分花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迭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兜售牟利,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萬元,尚非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大,暨其供承竊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