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六行「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十五行「五時三十七分許」下方加註「,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七二四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