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莊秋燕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號、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而延燒「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昱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卷附之火場照片觀之,「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分別有屋頂塌陷、樑柱傾倒、外牆受燒變形、屋頂牆面受燒、鐵架受燒扭曲變,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至於「昱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窗戶玻璃破裂,上開建物本身並未達獨立燃燒、喪失效用之程度。再按刑法上失火罪等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延燒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仍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施工不慎失火燒毀「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之建築物及「昱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玻璃窗戶,過失程度嚴重,且其失火行為燒燬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並波及隔鄰之物,損害重大,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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