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關於「其等3人遂與戊○○、丙○○互毆」之記載,應補充為「其等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戊○○、丙○○互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