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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乙○○」應更正為「陳保棠」及第七、八行之「友人曾子明」應更正為「友人曾子明之妻何麗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之「證人曾子明」應更正為「證人何麗君」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自行供出云云。但查該案係因被告於現場遺留車牌號碼TJO-三七三號輕型機車,經警循線問車主曾子明,得知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而查獲,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不足為取;惟姑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陳明係其朋友所有(見警卷第四頁),且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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