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最近於民國94、95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念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之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