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瑋凌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泰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瑋凌企業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泰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96年3月27日前2、3日」應更正為「於97年3月27日前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當事人部分雖記載「兼代表人乙○○」,然觀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均無記載乙○○有何犯罪行為及觸犯法條,並佐以卷附相關警、偵訊筆錄,尚難認乙○○涉有本件犯行,是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兼」代表人,應係誤載,上述情形亦經台中地檢署函覆係誤繕,有該署98.2.18中檢輝火97偵23166字第013026號函1份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