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鄰○○路○段
477巷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96年7月中旬,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丁○○
,佯稱丁○○中獎,獎金已存入外匯銀行,若未去領會徵收
所得稅,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
20 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匯款5萬3,400元
至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給丁○○,佯稱
須加入臨時會員,丁○○再前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匯款6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均旋即遭人提領。嗣丁○○察覺被騙,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
款回聯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 建 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