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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沙交簡字第78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8 月3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縣龍井鄉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820-UR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4 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光華路259 號前,因迴車不當而撞及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9495-NC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97年8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6 張等附卷可稽。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開車到半路時,因頭暈不敢繼續開車,為了安全而將車停在路邊睡覺,是警察將其叫起來進行酒測,其車子既已停駛,為何仍要進行酒測開罰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係因迴車不當,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9495-NC 自用小客車,且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當時碰撞情形為被告所駕駛之2820-UR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朝向馬路中央,其車尾橫向撞及9495-NC 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顯然非因被告路邊停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足證其所辯非屬事實。

㈢再者,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始終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且又於駕車途中因迴車不慎肇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設詞狡辯,犯罪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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