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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74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記載,另證據部分關於「現場圖」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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