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72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並待證事實欄 (一)所記載之證據,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騎車肇事之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