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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4月0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075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7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5991-NB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4號西向3.5公里處,因經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9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00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4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Z3A00075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又本案因涉犯刑法公共危險之罪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依行政罰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免予裁處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除吊扣各級駕照,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依法無據,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3A000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0751號裁決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6年5月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

㈢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的規定,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均影響甚鉅,與前開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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