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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郭妙俐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383-LQ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豐田國小側門前,因已另有車牌卻未懸掛前面車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掣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7年1 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並吊銷其牌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7383-LQ號自小貨車,因前防撞桿損壞導致車牌無法懸掛,伊於96年10月11日曾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保養廠進行維修,惟因該保養廠當時並無適合伊車輛之防撞桿,遂於預付2 千元定金後,委請該廠調料,然直至本件違規時間後之同年月24日,始接獲大里保養廠通知前往修理,總計維修費用為5千元,懇請予以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應依規定位置懸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383-LQ號自小貨車,已領有車牌兩面,於96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由受處分人駕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豐田國小側門前,因已領有車牌惟未懸掛前面車牌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以其於96年10月11日即預付定金而委請匯豐汽車大里保養廠調取適用之前方防撞桿,惟在該保養廠調得前方防撞桿前,即因本件違規被舉發等語置辯,並提出結帳清單3 張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為證。惟查,受處分人委請該保養廠調取適用之前方防撞桿之時間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已逾10日,受處分人既明知其自小貨車前方車牌無法懸掛之事實,自應於安妥防撞桿並懸掛車號後,始可駕駛該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要屬當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制定,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之對於上開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遵守,實不應任意推諉個人之因素,以逃避違規之責任,是受處分人於明知其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該車上路,不論其動機為何,顯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殊不因車牌之掉落是否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及延誤多日仍未懸掛是否情有可原,而有所不同。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為辯,顯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5千4 百元,並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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