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昇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鶴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昇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SK-一四九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由其僱用人鄭真平駕駛,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一號前,因「駕照註銷仍行駛(處罰車主)」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鄭真平持駕照至昇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應徵司機,受處分人不知其駕照已被註銷,因而僱用,直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生交通事故被警查獲,始知其駕照被註銷而處罰車主,受處分人不服,目前已向駕駛人鄭真平提出告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查鄭真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SK-一四九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一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攔檢後,查覺鄭真平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乃以其「駕照註銷仍行駛(處罰車主)」之違規,當場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據此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裁決之依據,係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註銷仍駕車為前提,苟該駕駛執照吊銷、註銷程序於法不合,則上開裁決即失所附麗,無予維持,合先敘明。
四、經查:駕駛人鄭真平(下稱鄭真平)之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經過為:鄭真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四十七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鄭真平遲未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雲監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11月3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2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15日前繳送。(二)94年12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送達鄭真平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巷三十二號二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板橋郵局二支局(土城郵局),故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雲林監理站因鄭真平仍未到案,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鄭真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就該裁決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以其聲明異議逾法定期限予以裁定駁回,鄭真平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號駁回抗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嘉監雲字第○九七○一一一七一四號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二四六七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五、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亦即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駕照,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語,即認程序合於規定。蓋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並需通知及送達於行為人,非可僅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如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默默地不經合法程序進行,此舉戕害人民之權益甚鉅,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雖有受處分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受處分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應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而「吊銷」,依法循序漸進且合乎程序地處理,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直接對受處分人產生罰鍰、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駕照等四個行政處分,而可不必再通知受處分人,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從而,雲林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雲監裁字第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鄭真平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鄭真平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車輛之駕駛人鄭真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十一號前,有「駕照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駕照註銷仍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