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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寶翔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寶翔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寶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B-878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六號前處,因汽車駕駛人即證人乙○○(下稱證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上開營業大客車開至案外人皆順汽車材料行保養維修,該行所屬員工即證人乙○○未經受處分人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擅自駕駛移動該車,致遭員警舉發,證人乙○○之上開駕駛行為完全與受處分人無關,本件舉發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前述之處罰,同條文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證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B─878號營業大客車,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駕駛人乙○○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情狀,至臻明確,堪先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B─878號營業大客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送至皆順汽車材料行保養維修,迄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皆順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即證人丙○○才將該車開還給受處分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是證人丙○○所僱用之技工即證人乙○○在該材料行之廠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測試煞車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等事實,不僅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復經證人丙○○、乙○○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皆順汽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登公示資料查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要保人皆順汽車材料行、被保險人乙○○)在卷可佐。證人丙○○復到庭結證稱:伊不知證人乙○○沒有領取聯結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更不可能知道,且證人乙○○當天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人發生車禍後,受處分人係經伊告知才知情等語;證人乙○○亦結證稱:伊與受處分人沒有任何關係,純粹受僱於皆順汽車材料行,受處分人是本案交通違規事故發生後才知伊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據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陳各節,顯然有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對於證人乙○○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無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等節,既於事前均不知情,亦無從查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法條第一項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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