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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東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坤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其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6L-016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17時,由杜其明駕騎,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民巷口處時,因該機車有「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旋轉架)」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6L-016號重機車,其車牌懸掛位置及方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警方僅因該懸掛車牌支架之型式與一般不同(因交通事故,損壞換新),即予以裁罰,實難令人信服。當時警方係攔下駕駛人杜其明,舉發闖紅燈違規,另發現該機車懸掛車牌支架之型式與一般不同,再用力往下壓,結果車身裂了,車牌與支架往下掉了約3、4公分,警方說該車牌可自由上下,杜其明不服,說警察把車體壓壞了,車牌更無旋轉、活動之可能,警方不悅,遂開了本件「已領有車牌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

四、經查:本件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1月25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31466號查覆函之說明:「經查駕駛人於97年10月21日17時,騎乘G6L-016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新民巷口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攔停告發時,復發現該重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裝置旋轉架-活動車牌)」,對照本件受處分人所提供之機車相片2幀,可知車牌號碼G6L-016號重機車,確係裝置旋轉架以支撐懸掛車牌,而非以一般正常之固定方式懸掛車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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