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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暉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06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暉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VPG-95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5日16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13號前,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認該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加以拍照取證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8H0 06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警查明前開舉發事實有誤,乃將前開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逕行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函復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前開機車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於97年2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0686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惟警方採證之違規照片並未有年、月、日之記載,且違規事實究為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理由不明,況機車停放位置並沒紅線或機車被移位置等疑點未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仍須於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適用之,如更正之結果已達變更原舉發事實者,即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而屬無可補正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更正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認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後,又函復原處分機關已將上開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認受處分人所有機車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於97年2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0686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原舉發機關97年1月30日中分三交字第0970002332號函、前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與原舉發事實「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二者,顯然有異,並不具有事實之同一性,此種錯誤,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無可補正之情形,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更正之。原舉發機關之更正,已逾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之範圍,其更正自非屬合法。是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更正後之前開違規事實據以裁決,亦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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