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97年度偵字第1645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駕駛其向「新飛馬有限公司」租賃之車號1629-TZ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5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駛至該巷與大雅鄉○○○路路口,欲左轉繼續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際,在該路口,與甲○所騎乘之車號3GH-50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左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乙○○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未將甲○送醫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之適當處置,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