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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如玲張清洲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一八二號「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甲○○則係址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五四八巷三十三之二十二號「佳鑫拖吊公司」之員工,平日須駕駛拖吊車將故障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亦以拖吊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即乙○○於警詢時所稱車禍前約三十分鐘時),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五-K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七八公里加六百公尺處(屬臺中市西屯區所轄)時,因車輛機件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已無法繼續行駛。乙○○下車察看,並撥打電話輾轉委請從事車輛拖吊業務之沈棋洲前來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而沈棋洲則駕駛車牌號碼F三-八四三號拖吊車,搭載友人李國珍趕抵前揭事故現場。詎乙○○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沈棋洲則應注意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須事先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而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乙○○、沈棋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渠等二人竟均疏於注意,僅在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二十五步處擺放安全錐,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李國珍則已側身進入上開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準備工作。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適有丁○○(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Y三-0三三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至該處路段,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上開故障車輛之安全錐擺放距離明顯不足,迨丁○○發現車道前方停有故障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車頭與該部故障車輛發生碰撞,正於故障車輛下方之李國珍則因受此猛烈撞擊,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李國珍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詢問丁○○後,得知丁○○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並未察覺故障車輛之後方一百公尺處曾有擺放任何故障標誌或警示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之妻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機件故障及駕駛拖吊車前往進行道路救援服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倘若高速公路上車流壅塞,駕駛人欲在故障車輛取得一百公尺遠之空間相當困難,僅能待後方車輛移動後,慢慢嘗試以肉身占有車道以取得該一百公尺之距離,究竟需花多少時間實不得而知,且若駕駛人在尚未取得一百公尺距離時拖吊車已經到達,駕駛人究竟要如何作為?當時因為路上塞車嚴重,車輛走走停停,所以伊放置之距離不夠遠,但伊已盡其所能擺置安全錐,也請人前來拖吊故障車輛,伊並無業務上之過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安全錐上之警示燈係由李國珍所擺放,伊所駕駛拖吊車上之警示燈亦有亮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若塞車時設置故障標誌之距離可以縮短至故障車輛後方五至三十公尺,並非必然須達於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當時伊與李國珍均在故障車輛之車底作業,無從防範事故發生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李國珍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國珍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導致低血量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承:「我約跑二十五步距離放安全錐的。」等語,而一般人跨步距離至多與其身高相當,顯見被告乙○○擺放上開故障標誌之位置,距離前揭故障車輛之後方顯未及於一百公尺。此觀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助理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看到三角錐擺放位置距離故障車輛,預估大約有無一百公尺?)沒有,大約是十五至二十公尺,但我沒有量。」等語,益臻明確。是以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確因機件故障停放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且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該車後方距離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擺放故障標誌乙節,已甚明灼,至無疑義。

(二)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天氣如何?)當天沒有下雨,視線算正常、清楚,當時也一路順暢,時速一直保持在九十至一百公里,車流量不多。」等語;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車流量?)已經沒有什麼車了,車流已經消化,所以與一般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速度差不多。」等語。另對照卷附證人丁○○所駕營業用大客車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所示,肇事當時(約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前後)該車之行車速度,約達於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左右,足認被告乙○○、甲○○所辯稱之車流壅塞情形並非事實。縱使該處路段先前或因道路施工緣故導致車流回堵,致被告乙○○最初於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不易,然嗣後高速公路上之塞車狀況既已解除,且一般車輛亦已回復至時速九十、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倘未能於故障車輛後方之一百公尺處等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將足以使任何高速行駛中之汽車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車輛追撞事故。從而,被告乙○○辯稱:伊因為當時塞車嚴重,所以無法將安全錐放置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云云,及被告甲○○所辯稱:因當時交通壅塞車速緩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即可云云,均與車禍肇事當時之實情不符,顯不足取。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管制規則之制定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等規定之意旨,該設置義務人應為汽車駕駛人。則被告乙○○既為故障車輛之汽車駕駛人,即應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距離設置故障標誌,亦不因召請車輛拖吊業者前來進行道路救援服務,即可解免其前揭設置義務。另依「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應事先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被告甲○○身為汽車拖吊業者,且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亦應注意先行完成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執行拖吊服務人員或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又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被告乙○○、沈棋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渠等二人竟均疏於注意,僅於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二十五步處擺放安全錐,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致使於故障車輛後方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丁○○因疏於注意且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該部故障車輛並造成被害人李國珍死亡,被告乙○○、甲○○二人均有過失。而丁○○雖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然被告乙○○、甲○○未盡上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與丁○○未能注意車前況貿然駕車前行,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共同原因,被告乙○○、甲○○亦不能徒以丁○○前揭過失情節,冀圖免除一己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是以被告乙○○、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國珍死亡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被告甲○○則從事車輛拖吊服務多年,均經被告二人於警詢中陳述至明,各以駕駛車輛及拖吊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乙○○、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二份在卷為憑;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李國珍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二人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丁○○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肇事因素,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乙○○、甲○○二人,及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張 清 洲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林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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