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八號所示之履歷表壹張、如附表一編號八號、十三至三十四號所示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服裝申購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證信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龍威)與楊秀宏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一方面由楊秀宏負責在臺中市○○路127號設立星航企業社(對外以「星航西服店」名義營業),一方面由甲○○先後在臺中市○○路57號6樓之1設立「變色龍企業社」及在臺中市○○路○段12號15樓之3設立「蓮梵企業社」,渠二人旋並陸續與吳俊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吳福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陳豐利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吳俊憲自民國9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擔任星航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自91年6月底某日起受甲○○僱用,在蓮梵企業社掛名經理職務;楊秀宏並自91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僱用吳福安擔任星航企業社及蓮梵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負責在星航企業社擔任櫃檯人員、運送後述被害人所訂購之西裝至蓮梵企業社及向面試時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人催索款項;甲○○另僱用劉政偉(自91年8月中旬某日起,掛名蓮梵企業社經理職務)、林志龍(自91年6月間某日起,掛名蓮梵企業社經理職務)、沈坤應(91年9月中旬某日起,掛名蓮梵企業社經理職務)、楊正嵐(自91年7月下旬某日起,掛名蓮梵企業社經理職務)及陳豐利(於91年6月初某日先在變色龍企業社掛名經理職務,復自91年9月間起,在蓮梵企業社掛名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等人,約明由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及陳豐利等人,各自負擔廣告費用,由甲○○負責代渠等處理不實之徵人廣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待D○○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號所示因見各該不實徵人廣告而前往應徵工作之成年人到來時,即由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佯以經理等身分向該等前來應徵工作之人行騙詐財,其方式詳為:渠等均明知星航企業社所提供之西裝制服1套,實際製作費用僅3,500元,仍刊登不實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欲謀職之人前來面試應徵,伺D○○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前往應徵時,即由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負責進行面試,先向該等求職者詐稱原徵人廣告之工作已不缺人,惟尚有男服務生之工作,工作項目為端菜、清理桌面,如要接受該工作,必須加入公司會員,填具蓮梵企業社或變色龍企業社或普羅公司之人事部履歷表、服務自願書、留下個人身分證影本,並繳納工作制服費20,000元至28,000元不等,如未能一次給付全額服裝費,並須簽具本票供擔保,及簽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其中載有若放棄工作仍須繳交服裝費),始能順利得到工作,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徵者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填具上開資料、繳納款項及填具本票。惟渠等事後卻帶領應徵者至普羅俱樂部(位於臺中市○○路與光復路交岔口附近)或百老匯俱樂部(位於臺中市○○街附近)工作,應徵者發現工作內容實係擔任男公關而非男服務生,表示不願意工作時,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及陳豐利等人,即將應徵者所簽立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本票等資料交予星航企業社人員,由吳福安依楊秀宏之指示,以星航西服店名義向應徵者催討服裝費用。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及陳豐利等人詐得應徵者所繳製作服裝之款項,扣除實際上購買西裝成衣工本費3,500元後,其餘款項由各該實際負責面試之人與甲○○方面五五分帳。嗣經警據報於91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時前往星航企業社、蓮梵企業社搜索,在星航企業社查獲適在店內之吳福安,並扣得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已寄10紙、分期合約書45份、筆記本3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未寄65紙;在蓮梵企業社查獲楊正嵐、林志龍、吳俊憲、劉政偉、陳豐利及沈坤應等六人,並扣得①陳豐利持有之林福興等人身分證影本4紙、林福星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1張、服裝申購書5張、人事部履歷表6張、變色龍人事部服務自願書5張、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5張、普羅音樂廣場應徵廣告21張、星航西服店名片22張、普羅音樂廣場陳副總名片85張及蓮梵企業社借款單2張;②劉政偉持有之變色龍人事部履歷表39份、普羅人事部履歷表45份;③楊正嵐持有之林世偉等人身分證影印本2張、服裝申購單2張、人事部履歷表24張、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2張、切結書2張、電話紀錄表1張、陳金錢及林世偉簽發之本票各1張(見91年度偵字第19770號卷㈢,以上為楊正嵐部分);④林志龍所持有之報社明細表1張、帳目表、學員資料表各1份、變色龍企業社人事履歷表1張、蓮梵企業社履歷表3張;⑤沈坤應持有之普羅休閒廣場傳真紙1張、蓮梵企業社履歷表2張、普羅音樂廣場名片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法官面前依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不論係於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乃至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接受審訊時所製成之訊問、審判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或第165條之1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項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正犯吳俊憲、吳福安、劉正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向
其在該案偵審中既係就自己為被告之刑事案件而為陳述,即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又證人蕭勝安於91年12月19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見偵查卷第4卷第111頁),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況證人蕭勝安前於本院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均曾到庭結證,證人吳福安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訊結果,因已遷移而傳訊無著,則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即上開共同正犯等人及蕭勝安於偵審中之陳述,亦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及吳福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蕭勝安於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被害人等因見各該不實徵人廣告,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前往向共同正犯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謀職,而遭該等具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詐騙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11號至13號、36號至38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如附表一編號10號、14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時、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一編號15號至17號、19號至27號、30號至33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如附表一編號18號、35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如附表一編號28號、29號、34號所示被害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前往應徵桌服人員,面試者並未說明工作內容即為男公關,謀職時即要求簽立本票並繳交定金以購買西裝,故伊認係詐騙,於離職後,尚有人前往索討西裝費用云云,核與①證人即共同正犯吳俊憲於91 年10月8日警訊時供承:渠等係先刊登求職廣告招攬需應徵工作之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刊登內容為大賣場應徵工讀生或某大公司應徵送貨員,伊從事該工作約3個月,應徵過30人左右,每月約(賺)3萬多元。於應徵時渠等告知求職者係應徵食品送貨員,且係藉不存在之公司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仲介佣金。該公司係以甲○○為首,渠等先刊登不實廣告(應徵工讀生或送貨員)引誘被害人上門,然後再告知工讀生或送貨員已無缺人,是否要從事西餐廳服務生工作項目為端菜、清理桌面等可賺取薪水及小費者以取信被害人,之後告知需訂作公司制服西裝1套,且需先繳交3,000元定金並簽下20,0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本票,待被害人陷於錯誤簽下本票且至普羅俱樂部或百老匯俱樂部上班時,始發現係任職男公關而非服務生,若被害人不願上班,則告以係違約需繳交所簽發本票之金額,如不願繳交,將訴諸法律或委託討債公司催討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 770號卷㈠第44頁以下);
②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政偉於91年10月8日警訊時供稱:伊已獲利約3至4萬元,渠等係從中獲取暴利,算起來也算是騙人。伊知道是詐欺他人行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背面)、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登過2、3次廣告,共應徵過數十人,成交者約有4、5人等語;③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志龍於91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自91年6月下旬開始工作,登過3、4個月廣告,共應徵過十幾人,成交者有4、5人,伊至今賺到約100,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④證人即共同正犯沈坤應於91年10月8日警訊時供稱:伊工作之內容為登報應徵人員前往普羅音樂廣場工作,伊之職稱為經理,伊告知求職者因要注重門面,故公司有制作團體制服,且需購買公司委託服裝公司所制作之西裝制服,該西裝1套費用為28,000元,再看求職者能否接受,如無法一次付清,公司亦提供分期付款,惟分期付款需簽下本票押給公司作為擔保,服裝費28,000元,於扣除西裝費用3,500元後,剩餘24,500元由伊與公司對分,但因伊至今尚未成功,所以仍未獲利等語、其於同日偵查中復供稱:伊是91年9月中旬開始工作,登過二次廣告,應徵過二人,但均未成交等語;⑤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正嵐於91年10月8日警訊時供承:伊係因相同之情形受騙才到蓮梵企業社,而被生活所迫參與這不道德行業等語、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1年7月下旬去工作,登過約10次廣告,共應徵過十幾人,有2人成交等語;⑥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豐利於91年10月8日警詢時供承:蓮梵企業社前於91年4月份左右,在臺中市○○路51號6樓之1,曾以變色龍企業社名義設置類似之詐欺集團,當時伊在變色龍企業社係擔任名義經理職務,實際負責人是甲○○,91年6月初,伊確實有在變色龍企業社負責面試應徵者之工作,伊先後約賺得120,000元左右等語、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自91年9月初起登過二次廣告,共應徵過2人,均有成交等語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森焱提出之應徵廣告影本、屬於林森焱所有之分期合約書、本票各1張(見91年度他字第1589號卷第7至8頁)、共同正犯吳福安所持有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已寄)10張、分期合約書45份、筆記本3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未寄)65份;共同正犯陳豐利持有之林福星等人身分證影本4張、林福星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1張、服裝申購書5張、人事部履歷表6張、變色龍人事部服務自願書5張、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5張、普羅音樂廣場應徵廣告21張、星航西服店名片22張、普羅音樂廣場陳副總名片85張及蓮梵企業社借款單2張;共同正犯劉政偉持有之變色龍人事部履歷表39份、普羅人事部履歷表45份;共同正犯楊正嵐持有之林世偉等人身分證影印本2張、服裝申購單2張、人事部履歷表24張、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2張、切結書2張、電話紀錄表1張、陳金錢及林世偉簽發之本票各1 張;共同正犯林志龍所持有之報社明細表1張、帳目表、學員資料表各1份、變色龍企業社人事部履歷表1張、蓮梵企業社履歷表3張;共同正犯沈坤應持有之普羅休閒廣場傳真紙1張、蓮梵企業社履歷表2張、普羅音樂廣場名片1張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指稱係見不實廣告前往應徵後,復由共同正犯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負責進行面試,以前述方式詐騙等語,堪可採信。至共同正犯劉政偉、林志龍、楊正嵐及陳豐利嗣於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避重就輕、共同正犯沈坤應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全然否認有何刊登廣告行為等情,均為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甲○○於91年10月15日警詢中且直承:「警方所查扣之證物係陳豐利「蓮梵企業社」副總經理與吳福安目前為「星航西服店、蓮梵企業社等二家名義上負責人」警方所查扣之證物係2人所有無誤,『陳豐利(蓮梵企業社)副總經理與吳福安以(星航西服店)名義為不特定應徵工作者制訂服裝,若應徵者未給付服裝費用,再由楊秀宏及吳福安等2人指派不特定人出面向制訂服裝之應徵者收取服裝製作費款2萬3千元,實際上楊秀宏與吳福安(星航西服店名義上負責人)只向我收取每套製裝費用3千元,至於「蓮梵企業社」副總經理陳豐利及經理楊正嵐等人會要求應徵者簽下本票面額2萬3千元及付條件服裝分期賣賣契約書等各乙份,同時並要求應徵者必須影印個人身份證乙份等情事係我所指示無誤。」、「所有收取制訂服裝費用之金錢,我分得總額5成現金,另外5成金錢係楊秀宏與吳俊憲等二人所有,平時均由我與吳俊憲互相聯絡,吳俊憲平時均在「蓮梵企業社」負責,所以實際上我與吳俊憲才是蓮梵企業社負責人。」、「.. 均由吳俊憲及楊秀宏派不特定之人前往或打電話至應徵者家中或工作地點催討所積欠之服裝費用。」、「我確實是蓮梵企業社負責人無誤..。」、「楊秀宏與吳俊憲兩人確實有派人對應徵者催討服裝費用,但是沒有言詞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楊秀宏與吳俊憲兩人於91年8月份在臺中市○區○○路129號10樓處,成立普羅俱樂部人事應徵部,因為係違章建築所以才遭臺中市政府強制拆除後,並於91年8月底,繼續在臺中市○區○○路57號6樓處成立變色龍企業社人事應徵部詐騙應徵工作者,同時於91年9月30日搬至臺中市○區○○○路1段12號15樓之3成立連梵企業社繼續詐騙應徵工作者。」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吳俊憲、林志龍、劉政偉、陳豐利、楊正嵐、沈坤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從變色龍至蓮梵企業社,負責人都是綽號龍威之甲○○等語情節相符,亦足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3人之財產予行為人。次查,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凡人好逸惡勞、貪圖近利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且在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即已有違職場常規,若進而以內容不實之優渥工作條件為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即堪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證人洪新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前往應徵時渠等即要求伊繳交西裝費用,故伊認係詐騙而不了了之云云。證人羅春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於被強迫簽立本票後始說明工作內容為男公關云云。共同正犯吳福安於91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警察在星航企業社查扣之資料包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已寄)10張、分期合約書45份、筆記本3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未寄)65份,均是楊秀宏所有,該等資料均是楊秀宏拿給伊填寫,由伊寫好後寄給客戶。伊是在91年8月間起掛名星航企業社負責人並負責送衣服後,才認識現在在場之楊正嵐等人,伊只知道伊掛名之公司是從事財務業務之公司云云、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星航企業社店內沒有人在做西服,提示之分期合約書乃客人訂作之合約書,但何人來拿伊不清楚,只說每套西服23,000元,伊不知實際金額。西服均係在靠公園路與精武路之半分利服飾大賣場購得,每套售價1,400元,均含西裝、褲子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770號卷
㈣第80至81頁)。另共同正犯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及陳豐利等人於偵查中亦均直承:上開西裝之成本費用只有3,500元,超過部分即由各面試之人與公司對分等語。則觀諸被告甲○○及共同正犯楊秀宏、吳福安、被告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以星航企業社、變色龍企業社、蓮梵企業社、普羅俱樂部、百老匯俱樂部等公司行號相互支援、掩護,先由共同正犯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及陳豐利等人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人或涉世未深、智慮淺薄之男子(20歲上下之人)前往面試,再由上述負責面試之共同正犯以不實之工作內容及優渥之薪資,並以各機構之分工方式,假藉獨立仲介、服飾及舞廳業之名,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於求職面試過程中,未及深慮即率予簽訂服裝買賣契約書甚或本票,待被害人察覺有異未依約交款時,即持被害人所簽立之契約書或本票要求被害人交款,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等情,本案被告甲○○及共同正犯楊秀宏、吳福安、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女等人間所為,乃係所謂假徵人真詐財之共同犯罪行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340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萬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0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亦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六)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本案被告甲○○、同案被告楊秀宏2人分別負責設立蓮梵企業社、變色龍企業社及星航企業社,並分別僱用共同正犯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及吳福安等人,負責於固定之處所向被害人面試行騙或提供西裝制服並向被害人追討款項,而分別以人力仲介所、西服店、俱樂部等機構分工,且以報載廣告應徵男子工作為餌,藉機誘使眾多不特定被害人前往謀職而詐取財物,共同正犯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及陳豐利等人,且均自行負擔刊登廣告費用,已足認渠等共同正犯均非偶而為上開犯行,況共同正犯楊秀宏於審理中直承:伊在星航企業社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等語,共同正犯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及陳豐利等人於偵審中,亦直承:渠等為上開行為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直承:變色龍企業社之經營地址是伊出資承租,每月租金27000元等語,益證被告甲○○及共同正犯楊秀宏、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等人,均係以前開詐欺行為為職業而有常業之犯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書誤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雖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本案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前後多次共同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為之,僅構成一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秀宏、吳俊憲、劉政偉、林志龍、沈坤應、楊正嵐、陳豐利及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被告甲○○等共同正犯之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惟渠等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未能即時深慮之弱點,向不特定人詐財,惡性不輕、本案已查獲遭詐欺之人數非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甲○○於該詐欺集團中顯佔有極重要之角色,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蓮梵企業社時期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最終能於審理中直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號所示之履歷表1張、附表一編號8號、13至34號所示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服裝申購單,均係被告甲○○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等共同正犯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證信函,係被告甲○○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已寄出者,扣案部分均係寄件人收執部分)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尚未寄出者)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8號、13 至34四號所示之本票,雖屬被告甲○○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既係為供擔保而簽發本票,仍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應徵│應徵地│實際刊│面試人員告知│被害人│實際│簽發本│分期合│服裝申│ │號│姓名 │時間│ │載徵人│工作內容、薪│實際繳│上班│票金額│約書 │購單 │ │ │ │ │ │廣告內│資及西裝費用│交現金│處所│ │ │ │ │ │ │ │ │容 │ │金額 │ │ │ │ │ ├─┼───┼──┼───┼───┼──────┼───┼──┼───┼───┼───┤ │1│D○○│91年│臺中市│應徵大│工作是複合式│未付款│未上│23,000│ │ │ │ │ │7月 │大雅路│賣場工│西餐廳服務生│ │班 │元(未│ │ │ │ │ │3日 │137號 │讀生 │,西裝費係 │ │ │扣案)│ │ │ │ │ │ │11樓之│ │23,000元 │ │ │ │ │ │ │ │ │ │2 │ │ │ │ │ │ │ │ ├─┼───┼──┼───┼───┼──────┼───┼──┼───┼───┼───┤ │2│庚○○│91年│臺中市│應徵送│工作是西餐廳│20,000│普羅│20,000│ │ │ │ │ │7月 │大雅路│貨員 │服務生,內容│元 │俱樂│元未扣│ │ │ │ │ │上旬│137號 │ │是端菜,西裝│ │部上│案 │ │ │ │ │ │某日│11樓之│ │費是20,000元│ │班2 │) │ │ │ │ │ │ │2 │ │ │ │日 │ │ │ │ ├─┼───┼──┼───┼───┼──────┼───┼──┼───┼───┼───┤ │3│壬○○│91年│臺中市│應徵送│工作是清潔工│3,000 │未上│23,000│ │ │ │ │ │8月 │中港路│貨員、│,月薪35,000│元 │班 │元,發│ │ │ │ │ │6日 │某棟大│裝配員│元,西裝費是│ │ │票日91│ │ │ │ │ │上午│樓15樓│ │23,000元 │ │ │年8月6│ │ │ │ │ │11時│ │ │ │ │ │日,到│ │ │ │ │ │許 │ │ │ │ │ │期日91│ │ │ │ │ │ │ │ │ │ │ │年10月│ │ │ │ │ │ │ │ │ │ │ │6日( │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133頁 │ │ │ │ │ │ │ │ │ │ │ │) │ │ │ ├─┼───┼──┼───┼───┼──────┼───┼──┼───┼───┼───┤ │4│F○○│91年│臺中市│應徵大│工作是西餐廳│23,000│普羅│23,000│ │ │ │ │ │7月 │大雅路│賣場工│服務生,內容│元 │俱樂│元(未│ │ │ │ │ │上旬│137號 │讀生 │為桌面服務,│ │部,│扣案)│ │ │ │ │ │某日│11樓之│ │西裝費是 │ │上班│ │ │ │ │ │ │ │2 │ │23,000元 │ │3日 │ │ │ │ ├─┼───┼──┼───┼───┼──────┼───┼──┼───┼───┼───┤ │5│酉○○│91年│臺中市│應徵冰│工作是桌面服│20,000│未上│20,000│ │ │ │ │ │6月 │大雅路│凍處理│務人員,月薪│元 │班 │元未扣│ │ │ │ │ │1日 │337號 │人員 │50,000元,西│ │ │案) │ │ │ │ │ │16時│11樓之│ │裝費是20,000│ │ │ │ │ │ │ │ │許 │4 │ │元 │ │ │ │ │ │ ├─┼───┼──┼───┼───┼──────┼───┼──┼───┼───┼───┤ │6│G○○│91年│臺中市│應徵倉│工作是一般餐│7,500 │未上│16,000│ │ │ │ │ │7月 │大雅路│儲管理│飲服務生,西│元 │班 │元(未│ │ │ │ │ │13日│與太原│ │裝費是16,000│ │ │扣案)│ │ │ │ │ │13時│路口大│ │元 │ │ │ │ │ │ │ │ │許 │廈內星│ │ │ │ │ │ │ │ │ │ │ │航企業│ │ │ │ │ │ │ │ │ │ │ │社 │ │ │ │ │ │ │ │ ├─┼───┼──┼───┼───┼──────┼───┼──┼───┼───┼───┤ │7│亥○○│91年│星航企│應徵大│工作是餐廳服│13,000│未上│(未扣│ │ │ │ │ │7月 │業社(│賣場打│務生,西裝費│元 │班 │案) │ │ │ │ │ │底某│臺中市│工人員│是23,000元 │ │ │ │ │ │ │ │ │日 │大雅路│ │ │ │ │ │ │ │ │ │ │ │137號 │ │ │ │ │ │ │ │ │ │ │ │11樓之│ │ │ │ │ │ │ │ │ │ │ │2) │ │ │ │ │ │ │ │ ├─┼───┼──┼───┼───┼──────┼───┼──┼───┼───┼───┤ │8│L○○│91年│臺中市│應徵大│工作是餐廳服│3,000 │有至│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8月 │中港路│賣場倉│務生,薪資每│元 │臺中│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10日│一段12│管人員│月36,000元,│ │市綠│票日91│期合約│8月12 │ │ │ │15時│號15樓│ │西裝費是 │ │川西│年8月 │書91年│日交貨│ │ │ │許 │之3 │ │23,000元 │ │街某│10日,│8月10 │(見偵│ │ │ │ │ │ │ │ │處上│到期日│日(見│(二)卷│ │ │ │ │ │ │ │ │班 │91年10│偵 (二│4頁 │ │ │ │ │ │ │ │ │ │月10日│卷) │ │ │ │ │ │ │ │ │ │ │(見偵│第3頁 │ │ │ │ │ │ │ │ │ │ │(二)卷第) │ │ │ │ │ │ │ │ │ │ │3頁) │ │ │ ├─┼───┼──┼───┼───┼──────┼───┼──┼───┼───┼───┤ │9│申○○│91年│臺中市│應徵大│工作是西餐廳│先後共│有至│20,000│ │ │ │ │ │7月 │大雅路│賣場工│服務人員,月│交付 │普羅│元(未│ │ │ │ │ │中旬│137號 │作人員│薪三、四萬元│29,000│酒店│扣案)│ │ │ │ │ │ │大廈內│ │,西裝費是 │元(包│上班│ │ │ │ │ │ │ │ │ │23,000元 │括西裝│ │ │ │ │ │ │ │ │ │ │ │費用及│ │ │ │ │ │ │ │ │ │ │ │4,000 │ │ │ │ │ │ │ │ │ │ │ │元紅包│ │ │ │ │ │ │ │ │ │ │ │,學費│ │ │ │ │ │ │ │ │ │ │ │2,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10│宙○○│91年│臺中市│應徵包│工作是普羅KT│3,000 │未上│23,000│ │ │ │ │ │6月 │大雅路│裝員 │V桌面清潔工 │元 │班 │元(未│ │ │ │ │ │初 │137號 │ │作,西裝費是│ │ │扣案)│ │ │ │ │ │ │11樓之│ │23,000元 │ │ │ │ │ │ │ │ │ │2 │ │ │ │ │ │ │ │ ├─┼───┼──┼───┼───┼──────┼───┼──┼───┼───┼───┤ │11│卯○○│91年│臺中市│應徵桌│工作是普羅KT│23,000│未上│23,000│ │ │ │ │ │8月 │中港路│面清潔│V桌面清潔工 │元 │班 │元(未│ │ │ │ │ │13日│一段12│人員 │作,西裝費是│ │ │扣案)│ │ │ │ │ │ │號15樓│ │23,000元 │ │ │ │ │ │ │ │ │ │之3 │ │ │ │ │ │ │ │ ├─┼───┼──┼───┼───┼──────┼───┼──┼───┼───┼───┤ │12│E○○│91年│臺中市│應徵大│工作是西餐廳│3,000 │至臺│23,000│ │ │ │ │ │9月 │中港路│賣場工│服務生,西裝│元 │中市│元(未│ │ │ │ │ │4日 │一段12│讀生 │費是23,000元│ │第一│扣案)│ │ │ │ │ │14時│號15樓│ │ │ │廣場│ │ │ │ │ │ │許 │之3蓮 │ │ │ │附近│ │ │ │ │ │ │ │梵企業│ │ │ │百老│ │ │ │ │ │ │ │社 │ │ │ │匯大│ │ │ │ │ │ │ │ │ │ │ │舞廳│ │ │ │ │ │ │ │ │ │ │ │上班│ │ │ │ │ │ │ │ │ │ │ │1個 │ │ │ │ │ │ │ │ │ │ │ │月 │ │ │ │ ├─┼───┼──┼───┼───┼──────┼───┼──┼───┼───┼───┤ │13│丁○○│91年│臺中市│應徵送│工作是餐廳服│未付款│未上│23,000│星航企│ │ │ │ │9月 │臺中港│貨員 │務生,上班一│ │班 │元,發│業社分│ │ │ │ │2日 │路一段│ │星期薪水 │ │ │票日91│期合約│ │ │ │ │13時│12號15│ │15,000元,西│ │ │年9月2│書91年│ │ │ │ │許 │樓之3 │ │裝費是23,000│ │ │日,到│9月2日│ │ │ │ │ │(化名│ │元 │ │ │期日91│(見偵│ │ │ │ │ │某食品│ │ │ │ │年11月│(二) │ │ │ │ │ │公司)│ │ │ │ │2日( │卷19頁│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 │二 │ │ │ │ │ │ │ │ │ │ │ │卷第19│ │ │ │ │ │ │ │ │ │ │ │頁) │ │ │ ├─┼───┼──┼───┼───┼──────┼───┼──┼───┼───┼───┤ │14│I○○│91年│臺中市│應徵倉│工作是餐廳服│未付款│未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7月 │一棟大│庫臨時│務生,月薪四│ │班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6日 │樓內 │工 │、五萬元,西│ │ │票日91│期合約│7月6日│ │ │ │ │ │ │裝23,000元 │ │ │年7月6│書91年│(見偵│ │ │ │ │ │ │ │ │ │日,到│7月6日│(三) │ │ │ │ │ │ │ │ │ │期日91│(見偵│卷第 │ │ │ │ │ │ │ │ │ │年9月6│(三) │149頁 │ │ │ │ │ │ │ │ │ │日(見│卷第 │) │ │ │ │ │ │ │ │ │ │偵 (三│149頁 │ │ │ │ │ │ │ │ │ │ │卷) │) │ │ │ │ │ │ │ │ │ │ │第149 │ │ │ │ │ │ │ │ │ │ │ │頁) │ │ │ ├─┼───┼──┼───┼───┼──────┼───┼──┼───┼───┼───┤ │15│J○○│91年│ │應徵司│工作是餐廳服│未付款│未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7月 │ │機 │務生,月薪 │ │班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5日 │ │ │39,000元,西│ │ │票日91│期合約│7月5日│ │ │ │ │ │ │裝23,000元 │ │ │年7月5│書91年│(見偵│ │ │ │ │ │ │ │ │ │日(見│7月5日│(三)卷│ │ │ │ │ │ │ │ │ │偵(三)│(見偵│148頁 │ │ │ │ │ │ │ │ │ │卷第 │(三)卷│) │ │ │ │ │ │ │ │ │ │148 頁│148頁 │ │ │ │ │ │ │ │ │ │ │) │) │ │ ├─┼───┼──┼───┼───┼──────┼───┼──┼───┼───┼───┤ │16│K○○│91年│ │應徵餐│西裝23,000元│未付款│未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7月 │ │廳工讀│ │ │班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6日 │ │生 │ │ │ │票日91│期合約│7月6日│ │ │ │ │ │ │ │ │ │年7月6│書91年│(見偵│ │ │ │ │ │ │ │ │ │日,到│7月6日│(三)卷│ │ │ │ │ │ │ │ │ │期日91│(見偵│147頁 │ │ │ │ │ │ │ │ │ │年9月6│(三)卷│) │ │ │ │ │ │ │ │ │ │日(見│147頁 │ │ │ │ │ │ │ │ │ │ │偵(三)│)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147 頁│ │ │ │ │ │ │ │ │ │ │ │) │ │ │ ├─┼───┼──┼───┼───┼──────┼───┼──┼───┼───┼───┤ │17│戌○○│91年│臺中市│應徵清│應徵餐廳工作│3,000 │有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8月 │中港路│潔人員│,固定薪資是│元 │班3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15日│與自由│ │12,000元,10│ │日 │票日91│期合約│8月15 │ │ │ │ │路交叉│ │日領1次,西 │ │ │年8月 │書91年│日(見│ │ │ │ │口水沐│ │裝費是23,000│ │ │15日,│8月15 │偵(三)│ │ │ │ │玉大樓│ │元 │ │ │到期日│日(見│卷第 │ │ │ │ │ │ │ │ │ │91年10│偵(三)│135 頁│ │ │ │ │ │ │ │ │ │月15日│卷第 │) │ │ │ │ │ │ │ │ │ │(見偵│135 頁│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35頁)│ │ │ ├─┼───┼──┼───┼───┼──────┼───┼──┼───┼───┼───┤ │18│H○○│91年│臺中港│應徵食│工作是餐廳服│3,000 │有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8月 │路水沐│品公司│務生,月薪四│元 │班數│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21日│玉大樓│ │、五萬元,西│ │日 │票日91│期合約│8月21 │ │ │ │ │內 │ │裝23,000元 │ │ │年8月 │書91年│日(見│ │ │ │ │ │ │ │ │ │21日,│8月21 │偵(三)│ │ │ │ │ │ │ │ │ │到期日│日(見│卷第 │ │ │ │ │ │ │ │ │ │91年10│偵(三)│136 頁│ │ │ │ │ │ │ │ │ │月21日│卷第 │) │ │ │ │ │ │ │ │ │ │(見偵│136 頁│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36頁 │ │ │ │ │ │ │ │ │ │ │ │) │ │ │ ├─┼───┼──┼───┼───┼──────┼───┼──┼───┼───┼───┤ │19│地○○│91年│臺中港│應徵食│工作是餐廳服│3,000 │有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8月 │路水沐│品公司│務生,月薪四│元 │班數│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21日│玉大樓│ │、五萬元,西│ │日 │票日91│期合約│8月21 │ │ │ │ │內 │ │裝23,000元 │ │ │年8月 │書91年│日(見│ │ │ │ │ │ │ │ │ │21日,│8月21 │偵(三)│ │ │ │ │ │ │ │ │ │到期日│日(見│卷第 │ │ │ │ │ │ │ │ │ │91年10│偵(三)│137 頁│ │ │ │ │ │ │ │ │ │月21日│卷第 │) │ │ │ │ │ │ │ │ │ │(見偵│137 頁│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37 頁│ │ │ │ │ │ │ │ │ │ │ │) │ │ │ ├─┼───┼──┼───┼───┼──────┼───┼──┼───┼───┼───┤ │20│A○○│91年│同右 │同右 │工作是餐廳服│3,000 │未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9月 │ │ │務生,西裝 │元 │班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7日 │ │ │23,000元 │ │ │票日91│期合約│9月7日│ │ │ │ │ │ │ │ │ │年9月7│書91年│(見偵│ │ │ │ │ │ │ │ │ │日,到│9月7日│(三)卷│ │ │ │ │ │ │ │ │ │期日91│(見偵│138頁 │ │ │ │ │ │ │ │ │ │年11月│(三)卷│) │ │ │ │ │ │ │ │ │ │7日( │138頁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 │三卷第│ │ │ │ │ │ │ │ │ │ │ │138頁 │ │ │ │ │ │ │ │ │ │ │ │) │ │ │ ├─┼───┼──┼───┼───┼──────┼───┼──┼───┼───┼───┤ │21│乙○○│91年│ │網路操│工作是陪酒,│3,000 │上班│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9月 │ │作人員│西裝23,000元│元及 │十餘│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6日 │ │ │ │15,000│日 │票日91│期合約│9月6日│ │ │ │ │ │ │ │元,計│ │年9月6│書91年│(見偵│ │ │ │ │ │ │ │18,000│ │日,到│9月6日│(三)卷│ │ │ │ │ │ │ │元 │ │期日91│(見偵│139頁 │ │ │ │ │ │ │ │ │ │年11月│(三)卷│) │ │ │ │ │ │ │ │ │ │6日( │138頁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139頁 │ │ │ │ │ │ │ │ │ │ │ │) │ │ │ ├─┼───┼──┼───┼───┼──────┼───┼──┼───┼───┼───┤ │22│未○○│91年│臺中市│應徵宅│工作是餐廳服│未付款│未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7月 │大雅路│便工作│務生,月薪四│ │班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15日│336號 │ │萬多元,西裝│ │ │票日91│期合約│7月15 │ │ │ │ │11樓 │ │23,000元 │ │ │年7月 │書91年│日(見│ │ │ │ │ │ │ │ │ │15日,│7月15 │偵(三)│ │ │ │ │ │ │ │ │ │到期日│日(見│卷第 │ │ │ │ │ │ │ │ │ │91年9 │偵(三)│140 頁│ │ │ │ │ │ │ │ │ │月15日│卷第 │) │ │ │ │ │ │ │ │ │ │(見偵│140 頁│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40頁 │ │ │ │ │ │ │ │ │ │ │ │) │ │ │ ├─┼───┼──┼───┼───┼──────┼───┼──┼───┼───┼───┤ │23│宇○○│91年│同右 │同右 │西裝23,000元│未付款│同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7月 │ │ │ │ │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5日 │ │ │ │ │ │票日91│期合約│7月5日│ │ │ │ │ │ │ │ │ │年7月5│書(見│(見偵│ │ │ │ │ │ │ │ │ │日,到│偵(三)│(三)卷│ │ │ │ │ │ │ │ │ │期日91│卷第 │141 頁│ │ │ │ │ │ │ │ │ │年9月5│141 頁│) │ │ │ │ │ │ │ │ │ │日(見│) │ │ │ │ │ │ │ │ │ │ │偵(三)│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141 頁│ │ │ │ │ │ │ │ │ │ │ │) │ │ │ ├─┼───┼──┼───┼───┼──────┼───┼──┼───┼───┼───┤ │24│午○○│91年│同右 │同右 │工作是外場服│未付款│未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7月 │ │ │務生,西裝 │ │班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4日 │ │ │23,000元 │ │ │票日91│期合約│7月4日│ │ │ │ │ │ │ │ │ │年7月4│書91年│(見偵│ │ │ │ │ │ │ │ │ │日(見│7月4日│(三)卷│ │ │ │ │ │ │ │ │ │偵(三)│(見偵│144頁 │ │ │ │ │ │ │ │ │ │卷第 │(三)卷│) │ │ │ │ │ │ │ │ │ │144 頁│144 頁│ │ │ │ │ │ │ │ │ │ │) │) │ │ ├─┼───┼──┼───┼───┼──────┼───┼──┼───┼───┼───┤ │25│巳○○│91年│同右 │ │ │未付款│同上│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7月 │ │ │ │ │ │元,發│業社分│服91年│ │ │ │15日│ │ │ │ │ │票日91│期合約│7月15 │ │ │ │ │ │ │ │ │ │年7月 │書91年│日(見│ │ │ │ │ │ │ │ │ │15日,│7月15 │偵(三)│ │ │ │ │ │ │ │ │ │到期日│日(見│卷第 │ │ │ │ │ │ │ │ │ │91年9 │偵(三)│145 頁│ │ │ │ │ │ │ │ │ │月15日│卷第 │) │ │ │ │ │ │ │ │ │ │(見偵│145 頁│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45頁 │ │ │ │ │ │ │ │ │ │ │ │) │ │ │ ├─┼───┼──┼───┼───┼──────┼───┼──┼───┼───┼───┤ │26│玄○○│91年│臺中市│應徵食│工作是牛郎,│3,000 │上班│23,000│星航西│ │ │ │ │5月 │大雅路│品包裝│西裝23,000元│元 │5天 │元,發│服分期│ │ │ │ │10日│ │作業員│ │ │ │票日91│合約書│ │ │ │ │ │ │ │ │ │ │年5月 │91年5 │ │ │ │ │ │ │ │ │ │ │10日,│月10日│ │ │ │ │ │ │ │ │ │ │到期日│(見偵│ │ │ │ │ │ │ │ │ │ │91年5 │(三)卷│ │ │ │ │ │ │ │ │ │ │月10日│124頁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24頁 │ │ │ │ │ │ │ │ │ │ │ │) │ │ │ ├─┼───┼──┼───┼───┼──────┼───┼──┼───┼───┼───┤ │27│癸○○│91年│五權路│應徵大│工作是餐廳服│定金 │上班│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9月 │與中港│賣場搬│務生,西裝 │3,000 │2日 │元,發│業社分│服(見│ │ │ │2日 │路交叉│運工作│33,000元 │元,另│ │票日91│期合約│偵(三)│ │ │ │ │地大樓│ │ │有 │ │年9月2│書91年│卷第 │ │ │ │ │15樓 │ │ │15,00 │ │日,到│9月2日│123 頁│ │ │ │ │ │ │ │元及 │ │期日91│(見偵│) │ │ │ │ │ │ │ │2,000 │ │年11月│(三)卷│ │ │ │ │ │ │ │ │元 │ │2日( │123頁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 │第123 │ │ │ │ │ │ │ │ │ │ │ │頁) │ │ │ ├─┼───┼──┼───┼───┼──────┼───┼──┼───┼───┼───┤ │28│天○○│91年│臺中市│應徵食│工作是一般餐│六、七│上班│23,000│星航企│ │ │ │ │6月 │大雅路│品包裝│廳服務生,底│千元 │快1 │元,發│業社分│ │ │ │ │12日│ │工作與│薪三、四萬元│ │個月│票日91│期合約│ │ │ │ │ │ │餐廳服│,西裝23,000│ │,未│年6月 │書91年│ │ │ │ │ │ │務生 │元 │ │領到│12日,│6月12 │ │ │ │ │ │ │ │ │ │薪資│到期日│日(見│ │ │ │ │ │ │ │ │ │ │91年8 │偵(三)│ │ │ │ │ │ │ │ │ │ │月12日│卷第 │ │ │ │ │ │ │ │ │ │ │(見偵│120 頁│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20頁 │ │ │ │ │ │ │ │ │ │ │ │) │ │ │ ├─┼───┼──┼───┼───┼──────┼───┼──┼───┼───┼───┤ │29│子○○│91年│臺中市│應徵倉│工作是餐廳服│定金 │到普│23,000│星航企│星航西│ │ │ │6月 │大雅路│管工作│務生,西裝 │3,000 │羅餐│元,發│業社分│服(見│ │ │ │11日│ │ │23,000元 │元及紅│廳上│票日91│期合約│偵(三)│ │ │ │ │ │ │ │包 │班3 │年6月 │書91年│卷第 │ │ │ │ │ │ │ │66,00 │日 │11日,│6月11 │118 頁│ │ │ │ │ │ │ │元、跳│ │到期日│日(見│) │ │ │ │ │ │ │ │舞學費│ │91年8 │偵(三)│ │ │ │ │ │ │ │ │3,000 │ │月11日│卷第 │ │ │ │ │ │ │ │ │元 │ │(見偵│118 頁│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18頁 │ │ │ │ │ │ │ │ │ │ │ │) │ │ │ ├─┼───┼──┼───┼───┼──────┼───┼──┼───┼───┼───┤ │30│丑○○│91年│臺中市│同右 │工作是餐廳服│同上 │同上│23,000│星航企│ │ │ │ │6月 │大雅路│ │務生,西裝 │ │ │元,發│業社分│ │ │ │ │11日│ │ │23,000元 │ │ │票日91│期合約│ │ │ │ │ │ │ │ │ │ │年6月 │書(見│ │ │ │ │ │ │ │ │ │ │11日,│偵(三)│ │ │ │ │ │ │ │ │ │ │到期日│卷第 │ │ │ │ │ │ │ │ │ │ │91年8 │117 頁│ │ │ │ │ │ │ │ │ │ │月11日│)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17頁 │ │ │ │ │ │ │ │ │ │ │ │) │ │ │ ├─┼───┼──┼───┼───┼──────┼───┼──┼───┼───┼───┤ │31│寅○○│91年│臺中市│同右 │同右 │定金 │上班│23,000│星航企│ │ │ │ │6月 │大雅路│ │ │3,000 │數日│元,發│業社分│ │ │ │ │11日│ │ │ │元 │ │票日91│期合約│ │ │ │ │ │ │ │ │ │ │年6月 │書91年│ │ │ │ │ │ │ │ │ │ │11日,│7月4日│ │ │ │ │ │ │ │ │ │ │到期日│(見偵│ │ │ │ │ │ │ │ │ │ │91年8 │(三)卷│ │ │ │ │ │ │ │ │ │ │月11日│106頁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三)卷│ │ │ │ │ │ │ │ │ │ │ │106頁 │ │ │ │ │ │ │ │ │ │ │ │) │ │ │ ├─┼───┼──┼───┼───┼──────┼───┼──┼───┼───┼───┤ │32│丙○○│91年│臺中市│應徵餐│西裝23,000元│定金 │有上│23,000│星航企│ │ │ │ │7月 │大雅路│廳服務│ │2,500 │班 │元,發│業社分│ │ │ │ │5日 │ │生 │ │元 │ │票日91│期合約│ │ │ │ │ │ │ │ │ │ │年7月5│書91年│ │ │ │ │ │ │ │ │ │ │日,到│7月5日│ │ │ │ │ │ │ │ │ │ │期日91│(見偵│ │ │ │ │ │ │ │ │ │ │年9月5│(三)卷│ │ │ │ │ │ │ │ │ │ │日(見│108 頁│ │ │ │ │ │ │ │ │ │ │偵(三)│)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108 頁│ │ │ │ │ │ │ │ │ │ │ │) │ │ │ ├─┼───┼──┼───┼───┼──────┼───┼──┼───┼───┼───┤ │33│辛○○│91年│不詳 │不詳 │不詳 │定金 │上班│23,000│星航企│ │ │ │(母親│7月 │ │ │ │3,000 │1日 │元,發│業社分│ │ │ │吳樹蕊│間某│ │ │ │元 │ │票日91│期合約│ │ │ │) │日 │ │ │ │ │ │年7月4│書91年│ │ │ │ │ │ │ │ │ │ │日,到│6月11 │ │ │ │ │ │ │ │ │ │ │期日91│日(見│ │ │ │ │ │ │ │ │ │ │年9月4│偵(三)│ │ │ │ │ │ │ │ │ │ │日(見│卷第 │ │ │ │ │ │ │ │ │ │ │偵(三)│106 頁│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106 頁│ │ │ │ │ │ │ │ │ │ │ │) │ │ │ ├─┼───┼──┼───┼───┼──────┼───┼──┼───┼───┼───┤ │34│B○○│91年│臺中市│應徵暑│工作是桌面清│2人共 │ │各簽1 │ │ │ │ │C○○│6月 │大雅路│期工讀│潔服務生,10│付 │ │張 │ │ │ │ │ │25日│337號 │生 │天薪水15,000│30,000│ │23,000│ │ │ │ │ │14時│11樓之│ │元,西裝費用│元 │ │元本票│ │ │ │ │ │ │4金利 │ │23,000元 │ │ │(僅有│ │ │ │ │ │ │行紙業│ │ │ │ │C○○│ │ │ │ │ │ │有限公│ │ │ │ │簽發之│ │ │ │ │ │ │司 │ │ │ │ │複本在│ │ │ │ │ │ │ │ │ │ │ │卷),│ │ │ │ │ │ │ │ │ │ │ │發票日│ │ │ │ │ │ │ │ │ │ │ │91年6 │ │ │ │ │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到期│ │ │ │ │ │ │ │ │ │ │ │日91年│ │ │ │ │ │ │ │ │ │ │ │8月25 │ │ │ │ │ │ │ │ │ │ │ │日(見│ │ │ │ │ │ │ │ │ │ │ │他字卷│ │ │ │ │ │ │ │ │ │ │ │第8頁 │ │ │ │ │ │ │ │ │ │ │ │) │ │ │ ├─┼───┼──┼───┼───┼──────┼───┼──┼───┼───┼───┤ │35│辰○○│91年│臺中市│應徵包│工作是普羅服│9,000 │臺中│23,000│ │ │ │ │ │8月 │中港路│裝人員│務生,西裝費│元 │市自│元本票│ │ │ │ │ │3日 │12號15│ │用是23,000元│ │由路│(未扣│ │ │ │ │ │ │樓之3 │ │ │ │1段 │案) │ │ │ │ │ │ │ │ │ │ │普羅│ │ │ │ │ │ │ │ │ │ │ │俱樂│ │ │ │ │ │ │ │ │ │ │ │部 │ │ │ │ ├─┼───┼──┼───┼───┼──────┼───┼──┼───┼───┼───┤ │36│黃○○│91年│臺中市│應徵大│工作是餐廳服│10,000│未上│23,000│ │ │ │ │ │5月 │大雅路│賣場兼│務生,西裝費│元 │班 │元本票│ │ │ │ │ │20日│ │職人員│是23,000元 │ │ │(未扣│ │ │ │ │ │ │ │ │ │ │ │案) │ │ │ ├─┼───┼──┼───┼───┼──────┼───┼──┼───┼───┼───┤ │37│戊○○│91年│臺中市│應徵大│西裝23,000元│26,000│臺中│23,000│ │ │ │ │ │6月 │大雅路│夜班理│ │元 │市自│元票及│ │ │ │ │ │間某│ │貨人員│ │ │由路│3,000 │ │ │ │ │ │日 │ │ │ │ │2段 │元本票│ │ │ │ │ │ │ │ │ │ │普羅│各1張 │ │ │ │ │ │ │ │ │ │ │餐廳│(未扣│ │ │ │ │ │ │ │ │ │ │ │案) │ │ │ ├─┼───┼──┼───┼───┼──────┼───┴──┴───┴───┴───┤ │38│己○○│91年│臺中市│不詳 │西餐廳服務人│己○○面試時,甫與陳豐利約定由己○○│ │ │ │10月│中港路│ │員,每小時 │先交付8,000元,正在簽約時,適警持本 │ │ │ │7日 │一段12│ │250元,西裝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實施搜索,扣得李│ │ │ │20時│號15樓│ │28,000元 │政桓履歷表1張(見偵(二)卷第68頁) │ │ │ │30分│之3 │ │ │ │ └─┴───┴──┴───┴───┴──────┴──────────────────┘ 附表2:(扣案之存證信函) ┌──┬──────┬─────────────┐ │編號│收件人姓名 │備註 │ ├──┼──────┼─────────────┤ │1 │D○○ │見91年度偵字第19770號偵查 │ │ │ │卷第38頁 │ ├──┼──────┼─────────────┤ │2 │F○○ │見同上卷第62頁 │ ├──┼──────┼─────────────┤ │3 │宙○○ │見同上卷第7頁 │ ├──┼──────┼─────────────┤ │4 │I○○ │見同上卷第65頁 │ ├──┼──────┼─────────────┤ │5 │J○○ │見同上卷第75頁 │ ├──┼──────┼─────────────┤ │6 │K○○ │見同上卷第66頁 │ ├──┼──────┼─────────────┤ │7 │未○○ │見同上卷第77頁 │ ├──┼──────┼─────────────┤ │8 │宇○○ │見同上卷第26頁 │ ├──┼──────┼─────────────┤ │9 │午○○ │見同上卷第22頁 │ ├──┼──────┼─────────────┤ │10 │巳○○ │見同上卷第76頁 │ ├──┼──────┼─────────────┤ │11 │天○○ │見同上卷第3頁 │ ├──┼──────┼─────────────┤ │12 │丙○○ │見同上卷第47頁 │ ├──┼──────┼─────────────┤ │13 │辛○○ │見同上卷第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