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3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起訴書誤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斧頭一支,將乙○○開設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三之八一號之千里馬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圍牆等安全設備及店內玻璃等物敲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置放在檳榔攤抽屜內,為王筑鈞所有之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硬幣及鐵門遙控器一個。惟因甲○○觸動該處保全系統,經俊邦保全公司保全員林俊延前往查看發覺,立即通知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前開斧頭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王筑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俊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圖、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之斧頭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