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由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後,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