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扳手伍把(含扳手套件)、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一六巷一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五把(含扳手套件)、一字型起子等物,拆卸甲○○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號八四九九-PT號自用小貨車觸煤轉換器一個。得手後,即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男子。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三張、監視器側錄照片十二張。
㈢、扣案之扳手五把(含扳手套件)、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一○案件)。
三、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一○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七二六號)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竊取被害人春菖貿易公司所有車輛之觸煤轉換器遭查獲時,扣得之扳手五把(含扳手套件)、一字型起子,為被告所有,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