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另以將大麻…,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因或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或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