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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周玉蘭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二三號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大豐廠生產四部,利用職務之便,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刀子一支,割斷矽品公司所有之IC專用金線一捲而竊取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公司廁所內,經矽品公司同仁發現,丙○○始將金線交還,並於翌日辦理離職。 (二)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利用該公司上下班時間,尾隨員工進入矽品公司中山廠生產十部,持上開刀子一支,以相同手法,竊得金線一捲得手。 (三)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許,利用該公司上下班時間,尾隨員工進入矽品公司中山廠生產十部,持上開刀子一支,以相同手法,割下金線一捲,但於行竊時遭人發現,未及將割下金線帶走遺留在機台上而未得逞。 嗣經矽品公司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矽品公司經理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九七○○二三八九七號卷第三至五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尾隨員工進出廠房照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卡、員工離職通知單、離職申請書、扣案物品清單附於上開警卷以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前後三次用以行竊之刀子一支,銳利程序足以割斷金線,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割下金線後,因遭人發現未及將該金線取走,而留在機台上,足見該金線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應屬未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為加重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與恐嚇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與詐欺前科之素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攜帶凶器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第一次利用職務之便為竊盜行為,第二、三次於離職後仍利用上下班期間尾隨矽品公司員工進出廠房行竊之行為態樣,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一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刀子一支,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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