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 段309 之3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對其實施搜索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杓子1 支。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吸食器2 組及杓子1 支扣案可佐。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