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楊文廣、柯志民、周玉蘭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97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壬○○與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已於民國98年8月5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之2號共同經營「新榮傢俱廠」,由寅○○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渠等並無意支付貨款,竟謀議由甲○○提供新臺幣1萬元,偕同不 知情之新榮傢俱廠員工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偵緝字282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由壬○○偕同不知情之葉舜達前往臺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由甲○○、壬○○2人取得、使用該帳戶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另由寅○○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4月23日止,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邰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辰○○等被害人佯稱,其經營傢俱廠,需要購買工具、機械等物,並由甲○○、壬○○簽發卯○○所有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或以客票或現金,支付部分定金或貨款,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陷於錯誤,以為寅○○確有資力購買該等貨品,而如期交付工具、機器等物品(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物品、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迨於94年4月間,寅 ○○、甲○○知悉將東窗事發,旋於94年4月23日晚間,由 寅○○、甲○○安排貨車將所新榮傢俱廠內之機具搬遷一空。嗣被害人屆期提示其等所收受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94年4月25日至傢俱廠查詢,發現該傢俱廠內之物 品已遭搬運一空,且無法聯絡寅○○,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 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本案證人丁○○、寅○○、卯○○、斐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38-41頁),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 巳○○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22號被告寅○○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但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而,共犯寅○○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就關係被告甲○○、壬○○之事項之陳述,既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雖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共犯寅○○業於98年8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共犯寅○○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玉清、壬○○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柯涼雁、辛○○、戊○○、己○○、乙○○、癸○○、丙○○、庚○○、午○○、辰○○、子○○、張哲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之送貨單等書面陳述證據,其性質上對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89頁及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上開證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寅○○找卯○○合作經營新榮傢俱廠,有關寅○○購買機器、刀鋸片之事,伊均不知情。新榮傢俱廠為伊所經營之產聯公司代工,寅○○以向伊收取之代工款支票轉付他人購買機器等物,而誣指伊為新榮傢俱廠之幕後老闆。寅○○當初設立新榮傢俱廠時沒有錢,陸續向伊借款約2百萬 元,後來新榮傢俱廠倒閉後,寅○○叫伊搬機器為欠款擔保或抵銷,寅○○有書立切結書可證,伊並非新榮傢俱廠合夥人,對於寅○○購買機器、刀鋸片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壬○○辯稱:寅○○指稱伊使用卯○○支票及叫寅○○去買「芭樂票」之事均屬不實。寅○○因積欠甲○○款項,而甲○○搬機器乙事,伊亦不知情,更不知寅○○詐欺他人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共犯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辰○○等人訂購物品,未依約支付貨款,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經共犯寅○○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且寅○○所為詐欺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復有下列事證可證: 1、編號1部分:告訴人柯涼雁(順成木工五金行)於警詢( 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刑字第0940027003號卷-下 稱警卷第5頁、94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下稱偵1卷第10-11頁)、偵查(見9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下稱偵緝卷第11 頁背面)、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22號影卷-下稱黃案卷第29頁)之指述,送貨單38 張、對帳明細表1份(見黃案卷第30-33頁背面)。告訴人柯涼雁於警詢中雖稱受騙金額為103370元,但該陳述與其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所載不符,應以對帳明細表所載之 103260元為可採,附此說明。 2、編號2部分:告訴人癸○○(威而廉有限公司)於警詢( 見警卷第6頁、偵1卷第7-8頁)、本院寅○○所涉詐欺案 件中(見黃案卷第44頁)之指述,送貨單2紙,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1紙(見警卷第23頁)。 3、編號3部分:告訴人辛○○(聖奇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 (見警卷第7頁、偵1卷第5頁背面-6頁)、本院寅○○所 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29頁)之指述,新榮傢俱廠採購單、聖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送貨單各1紙(見警卷 第25-26頁)。 4、編號4部分:告訴人丙○○(兢皇工業有限公司)於警詢 (見警卷第8頁、偵1卷第2頁背面-3頁)、本院寅○○所 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44頁背面)之指述,新榮傢俱廠採購單、兢皇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支票各1紙(見警 卷第27頁背面-28頁)。 5、編號5部分:告訴人午○○(陞原木工機器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9頁)、庚○○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偵1卷第11頁背面-12頁)、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37頁背面)之指述,其中寅○○向陞原木工機器有限公司購買26英吋帶鋸機,貨款36000元已支付,本件 詐騙財物為重型寬帶京光機1台,貨款55萬元等情,業經 告訴人庚○○陳述在卷,起訴書於詐騙財物贅載「26 英 吋帶鋸機」,應予刪除。此外,復有卷附陞原木工機器有限公司交貨驗收單2紙(見警卷第29頁)、合約書1份(見黃案卷第40頁背面)。 6、編號6部分:告訴人戊○○(尚優機器工業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10頁、偵1卷第13-14頁)、偵查(見偵緝卷第12頁)、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38頁)之指述,此部分之貨款共為17萬元,寅○○已支付2 萬元,尚欠15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起訴書記載詐騙金額為17萬元部分,應予補充、更正。此外,復有卷附尚優機器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警卷第30-31頁)。 7、編號7部分:告訴人己○○(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11頁背面-12頁)、偵查中(見偵緝卷第 12頁背面)、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 38頁),告訴人張哲愷於警詢中(見偵1卷第8頁背面-9頁)之指述,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送貨通知書、支票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背面-33頁)。 8、編號8部分:告訴人辰○○(邰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12頁背面-13頁、偵1卷第14頁背面-15頁 )、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44頁背面 -45頁)之指述,邰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貨款共 計96萬元,寅○○已支付32萬元,尚欠64萬元未付等情,業經告訴人辰○○陳述在卷,應予補充。此外,復有卷附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警卷第33頁) 。 9、編號9部分:告訴人子○○(林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14頁、偵1卷第4-5頁)之指述,告訴人子○○於第一次警詢中略稱新榮傢俱廠向其訂購多批鐵力士置物架,價值64萬元,以面額256000元支票1紙為支付部 分款項,但遭退票,餘384000元亦無法取款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上開陳述與其提出之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是編號9部分之詐騙金額應為64萬元,起訴誤載為38萬元 ,應予更正。此外,復有卷附林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4紙、合約書1紙、新榮傢俱廠採購單1紙(見警卷第35-36頁)。 10、編號10部分:告訴人乙○○(金昌億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背面-16頁、偵1卷第1-2頁)、偵查( 見偵緝卷第23-24頁)、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 黃案卷第38頁背面-39頁)之指述,金昌億企業有限公司 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各1紙(見警卷第37-38頁)。 (二)共犯寅○○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22號其所涉詐欺案件(下稱寅○○案)審理中供稱:「我認罪,我願意把實際的情形說出來,我是甲○○的員工,受僱於貿聯興業有限公司,我在桃園上班,他派我來台中做事。我負責跟被害人採購,黃玉清再把被害人的東西搬走。……申請卯○○的支票來用是甲○○的意思,貿聯興業有限公司、產聯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甲○○,他在桃園開貿聯公司,產聯公司是在台中,甲○○的公司也倒了,他人跑了。我之所以會這麼做的原因,是因為我感恩甲○○當年在我走投無路的時候,讓我在他們公司上班6年。」(見黃案卷第28 頁背面-29頁),「…機器都是甲○○搬走的,他在搬走 後三、四個月的時候,有叫我簽一張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是我同意他搬走機器。」(見黃案卷第55頁),「( 審判長問:你是否把機器賣給甲○○或者欠甲○○錢,所以甲○○來搬機器?)沒有,我沒有把機器賣給甲○○,也沒有欠甲○○錢。」(見黃案卷第57頁背面)等語。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卯○○的票都是放在壬○○那邊,員工薪水都是我跟壬○○拿卯○○的票支付,有些也是壬○○自己的票。…(問:所以新榮傢俱廠財務的事情都是壬○○主導?)是。斐淑惠都沒有接觸過會計事務,都是甲○○教我如何做,需要票、金錢就去找壬○○。」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41頁)。 (三)證人卯○○證述如下: 1、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公司票的事情,何人處理?)甲○○。(問:老闆不是寅○○?)甲○○是幕後老闆。(問:如何得知甲○○是幕後老闆?)因為我聽寅○○說甲○○拿錢請他開工廠……。(問:你的票為何要借甲○○開?)因為當初他叫我去開戶,我印象中在台中中小企業豐原分行開戶,甲○○的太太帶我去開戶。……(問:開完戶?)王太太將我印章蓋完之後,印章還我,其餘東西都是王太太拿去處理,後來他沒有付我薪水,我就去銀行擋這些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39-40頁)。 2、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去銀行申請支票?)有,是被告壬○○拿錢給叫我去辦的,我的存摺、金融卡還在壬○○那裡。(辯護人問:是否寅○○拿1萬元給你 ?)不是,是被告甲○○拿1萬元給我,那天是甲○○帶 我去銀行辦理開戶(一般存款帳戶),我對於豐原不熟悉。隔了一個星期後,被告壬○○才帶我去銀行辦理支票帳戶。(辯護人問:93年及94年間你見過壬○○幾次?)至少有幾十次,都是在產聯公司或者壬○○到新榮傢俱廠來。壬○○到新榮傢俱廠是看貨是否完工,如果完工就會自己叫車來載貨。…新榮傢俱廠是作組合傢俱,產聯是幕後的老闆…,當初承租新榮傢俱廠的廠房時,甲○○也拿10萬元給屋主當押金,當時簽約時甲○○、寅○○、屋主及我都在場,屋主要求我及寅○○兩個人的身分證,但是寅○○沒有帶身分證,就用我的身分證。(辯護人問:對於你之前於偵查中說只見過壬○○一次,有何意見?)我見過壬○○好幾次面,到產聯公司就會看到壬○○,而且她陪我去銀行兩次。(辯護人問:筆錄為何記載你只見過壬○○一次?)我是說我有見過,筆錄怎麼記載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申請的支票被何人拿走?)被告壬○○,是她帶我去開戶,申請100張支票,後來用了多少本支票 我並不清楚,後來銀行通知欠款時,我已經沒有在公司,請銀行直接跟公司聯絡。(辯護人問:支票何時拿給被告壬○○?)銀行開戶完後約2星期,就在銀行的門口將支 票交給被告壬○○。(辯護人問:你與新榮傢俱廠有何關係?)寅○○約我合夥,我說我沒有錢,怎麼合夥?寅○○說甲○○會在背後出錢。(辯護人問:新榮傢俱廠是作產聯公司的代工還是產聯公司是背後老闆?)寅○○說被告甲○○要付錢給我們成立新榮傢俱廠。實際上被告甲○○與寅○○之間是否合夥或是代工我並不清楚。(檢察官問:甲○○給你1萬元去開戶及壬○○帶你去領支票,目 的究竟為何?)寅○○說這樣做事情比較方便,如果要收貨款就開支票給廠商。(檢察官問:為何是被告二人帶你去開戶,而不是寅○○帶你去?)寅○○說他們會帶我去。(檢察官問:被告二人與新榮傢俱廠是何關係,為何要帶你去開戶?)是幕後老闆。(檢察官問:支票開戶的目的被告二人是否知情?)當然知道,是甲○○告訴我的,人家來收貨款時,可以用我的支票給人家,多開幾次之後就可以申請100張的支票,我剛開戶時,只能申請25張的 支票,票款甲○○說他要繳納。(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前所述,支票是交給壬○○,究係交給壬○○或甲○○?)印章、支票都是交給壬○○。(檢察官問:你是否瞭解新榮傢俱廠是否有收過產聯的代工款?)不瞭解,都是寅○○接洽的,我只是掛名的,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檢察官問:是否看過產聯公司拿錢給新榮傢俱廠?)不曾,巳○○要發薪水時,會去產聯公司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135-138頁)。 (四)證人丁○○證述如下: 1、於96年5月24日在寅○○案證稱:「(問:你是否曾在新 榮傢俱廠任職?)是。時間是從94年2月底至94年4月24 日(按應為4月23日)止。(問:是何人跟你接洽僱用你 ?)是王什麼清的,他以前是我的老闆,他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去新榮傢俱廠工作,我是家具師傅,他說新榮傢俱廠少一個師傅,是什麼清介紹我過去的,我過去後,是被告跟我接洽的。我在新榮工作期間,有看過甲○○好幾次,他是來載貨,因為新榮傢俱廠是產聯的代工廠,所以新榮做好的家具,產聯會來載。」等語。經該案被告寅○○當庭指稱證人也有去搬機器,希望證人能說實話後,證人丁○○始陳稱:「我剛剛漏掉搬機器的部分沒有說,24日(按應為23日)晚上大約12點左右,我下班已經很久了,被告通知我過去拆機器,當時甲○○也有在場,我拆了1 台機器,是拆電腦裁板機,拆完後,甲○○跟產聯的員工,就把機器搬上產聯的貨車把機器載走。(問:當時你沒有覺得很奇怪嗎?)因為之前被告發薪水就不正常,我本來就不想做了,我的薪水是被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把薪水拿給我的,我有時候領的是支票,我想被告是跟產聯代工,所以支票應該是產聯給被告的。」等語(見黃案卷第55頁背面-57頁)。 2、於97年5月7日在本案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為何要搬運這些機器?)因為是寅○○、甲○○叫我去幫忙搬的,因為有一些機器複雜,只有我會拆。(問:何人聘用你去新榮工作?)甲○○。」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卷第40頁)。 3、於97年10月14日在本院證稱:「我以前在甲○○位於桃園的家俱廠工作,那陣子我剛好沒有工作,甲○○問我現在有無工作,我說現在沒有工作,甲○○說現在有一個工作,有些貨給別人代工,因為貨趕不出來,請我去幫忙,甲○○直接帶我去工廠找寅○○,甲○○之前如何與寅○○說我並不清楚,我到工廠之後,寅○○說生產部門缺一個技術員,我就是負責生產部門,當時工廠員工大概有3、4個左右。…(審判長問:你幫甲○○拆了哪些機器,讓甲○○載走?)只有1台裁板機器,那1台線路比較複雜。我有看到甲○○有載走裁板機器及其他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運走幾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1第140頁及背面)。(五)證人巳○○證述如下: 1、於96年6月7日在寅○○案證稱:「(問:妳任職《新榮傢俱廠》期間?)94年農曆過年前我有做2、3個月,後來就沒有做,過年後被告(指寅○○)跟我說家俱行情況比較穩定,所以我又回來工作。(前後任職2次,是何人跟妳 接洽?)都是被告跟我接洽,薪水及工作內容也是被告跟我談,但是在農曆過年前的薪水,被告叫我去神岡那裡的產聯公司拿的,產聯公司開支票給我,支票的發票人就是產聯的老闆王先生,被告跟我說我們傢俱行是幫產聯代工,所以叫我去產聯領薪水。農曆過年後的薪水,是被告拿支票回來的,他去哪裡拿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支票發票人有產聯公司,也有卯○○的。……(問:甲○○是不是新榮傢俱廠的幕後老闆?)我不清楚,但我懷疑他是幕後老闆,因為被告要買什麼機器、要買什麼材料都要問產聯公司。」等語(見黃案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 2、於97年10月14日在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薪水是何人給付?)寅○○。我第一次離職時,寅○○與甲○○聯絡好,寅○○叫我去產聯公司向甲○○領薪水,當時甲○○是開立他自己的支票給我,不是卯○○的支票,其他時候的薪資好像都是領支票,支票是由寅○○拿回來的,支票是產聯公司的支票,支票的金額就是新榮傢俱廠所有員工的大概薪水金額,但是金額不是薪水的全部,還有部分沒有支付,寅○○說再給他一段時間,他的公司剛開始,過一段時間會有一筆錢進來,他再慢慢支付我們。……(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新榮傢俱廠是作何人的生意或賺何人的錢?)生產的組合傢俱銷往何處我不知道,但是都是產聯公司的司機來載貨,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來載貨。(辯護人問:你在新榮傢俱廠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壬○○?)沒有。但是我剛剛說去產聯公司拿第一次離職的支票時,寅○○有說要等壬○○開支票,因為是否我可以領得到薪水,寅○○沒有辦法作主,要經由壬○○同意。我在產聯公司等了一段時間,寅○○就從產聯公司拿支票給我,但是我沒有看到支票是由何人開立的,支票金額就是我的薪水金額,支票是何人帳戶我已經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收到寅○○轉交的支票,你是否知道這是代工款或是借款或是直接薪水的款項?)是薪水,因為金額還有零頭,金額完全符合我的薪資金額。(辯護人問:你有無曾經向客戶說過卯○○與寅○○是合夥?)好像有,寅○○是我直接主管,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是與寅○○接洽,但是卯○○好像是支票的人頭戶,所以我好像有跟客戶提到。(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新榮家俱廠的會計事務你不知道,為何你怎麼知道卯○○是支票的人頭戶?)寅○○說的,卯○○自己以也有承認。(辯護人問:新榮傢俱廠的支票何人保管?)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寅○○有無跟你說支票是何人保管?)寅○○及卯○○說是被告壬○○保管。(辯護人問:何時說的?)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二人都是在我工作的時候說的。(辯護人問:為何會突然提到支票保管的事情?)閒聊。當時卯○○有在抱怨,抱怨當初壬○○請他去申請支票,然後會給他1個月多少錢,但是事 後沒有給付,所以卯○○抱怨。……(辯護人問:你帳戶內提示產聯公司的支票,是否都是你的薪水款?)大部分都是我們新榮傢俱廠的薪水。我曾經幫寅○○以支票調現,支票是產聯公司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141-144頁)。 (六)查證人斐淑惠證稱新榮傢俱廠員工薪資均由寅○○向被告甲○○所經營之產聯公司拿回來支付,甚且證人斐淑惠於第一次離職時所支領之薪資係寅○○與斐淑惠一起前往產聯公司,經由壬○○同意後始取得面額與斐淑惠薪資數額完全相符之支票。被告甲○○、壬○○雖辯稱寅○○所取得之支票為代工款,但查該支票若為支付代工款,則寅○○自非於證人斐淑惠離職時始向產聯公司為申請,且申請金額亦不可能與證人斐淑惠之薪資數額完全相符。況且證人丁○○、巳○○於93年、94年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並未在產聯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6月4日健保中承第0960060994號函在卷可參(見黃案卷第62頁背面-66頁)。是新榮傢俱廠員 工之薪資係由被告甲○○、壬○○2人所支付乙節堪予認 定。 (七)另卯○○上開支票帳戶為被告甲○○、壬○○2人所管理 、使用乙節,業經寅○○、證人卯○○證稱如上,被告壬○○雖辯稱其未參與新榮傢俱廠之經營云云。但查:被告壬○○於97年4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用卯 ○○的支票?)他跟我們公司沒關係,我們自己有票,沒用他的票。」(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18頁)。但 於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其所有支票為被告壬○○所使用時,則改稱:「寅○○剛申請支票後不會使用支票,有請我教他簽發支票,我代簽幾張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138頁背面)。又於本院調閱卯○○支票帳戶支票資料後供稱:「本院卷1編號208、212、213、215、216、217 、220、226、227、232、234、235、237頁之支票是我幫 寅○○代開的,因為寅○○說不會開票,所以請我幫他代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270頁)。查寅○○為從商之人,並請求卯○○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自無不會簽發支票之理。縱使寅○○最初不知如何簽發支票,而有請被告壬○○代為簽發之必要,依經驗法則判斷,亦應僅為1、2張,但查被告壬○○自承簽發卯○○之支票多達13張,且其中本院卷1編號215頁所示支票之提示者為被告壬○○本人,顯與被告壬○○所辯係因寅○○不會開支票而代勞等情不符。被告甲○○於本院陳稱卯○○所有另18張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1第270頁),而本院卷1編號223、230頁之支票提示者亦為被告壬○○,編號 221、232、242頁之提示者為被告甲○○。再者被告壬○ ○於本院供稱上開卯○○所有支票帳戶之臨櫃存款部分,均為其所為(見本院卷2第11頁)。此外,復有台中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98年5月27日中豐原字第09804100308號函暨所附卯○○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1第205-259頁)、98年8月26日中豐原字第09804100512號函暨所附卯○○支票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轉帳之轉帳人資料(見本院卷1第285-297頁)在卷可參。綜上開事證,足證卯○○所有之上開支票帳戶係由被告甲○○、壬○○2人所使用。 (八)被告甲○○自承於94年4月23日晚間前往新榮傢俱廠搬運 廠內機器等物,並經共犯寅○○,證人丁○○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伊搬運機器係為抵償寅○○所欠債務云云,並提出寅○○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證。 但查以機器抵償債務之事實業經寅○○所否認,且被告甲○○尚未能提出借款於共犯寅○○之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明,是被告甲○○所辯尚屬有疑。被告甲○○辯稱新榮傢俱廠為產聯公司代工,則伊支付予新榮傢俱廠之支票款係新榮傢俱廠為產聯公司代工所得,是尚難以寅○○取得產聯公司支票而認定其確有積欠被告甲○○款項之事實,是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 (九)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甲○○、壬○○與共犯寅○○請求不知情之卯○○同意向台中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戶供其等使用,並由甲○○、壬○○偕同葉舜達前往銀行申設活儲、支票帳戶使用,且由被告壬○○管理卯○○之支票,其等簽發卯○○之支票後,由被告甲○○支應支票票款,於經營之初讓部分支票如期兌現以取信於客戶,迨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工具後,僅支付部分訂金,即無意支付貨款而退票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壬○○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2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 、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 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刪除後,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二)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壬○○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犯行,反覆為之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涉案程度之輕重,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詐騙金額高達4百餘萬元,所生損害甚鉅,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 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壬○○之犯罪最後時間為94年4月23日,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曾遭通緝, 但係於96年12月7日遭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12月7日中檢輝偵黃緝字第5048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304號卷第23頁),而97年1月11日緝獲,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 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2頁),顯見被告甲○○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 符,並非不得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甲○○、壬○○之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壬○○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使用「芭樂票」部分:經查證人 寅○○於96年9月26日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買芭樂票是 甲○○的姨太太壬○○拿現金給我去買的。我還記得一張芭樂票45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304號卷第14頁。 ),但於97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要買芭樂票?)後來卯○○去擋票,有一些款項要付,我就跟甲○○、壬○○商量,他們就說去買芭樂票,該次情形就是一張2-3000元,我都看報紙打電話跟對方接洽要買芭樂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41頁)。查證人寅○○就購買 芭樂票之價格部分證述不一,且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經本院調查案外人黃秀英於華泰商業銀行申設之支票帳戶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均交易正常,有華泰商業銀行98年11月13日、98年12月22日(98)華泰總松德字第10721號、第11937號函暨所附黃秀英支票帳戶之退補紀錄、拒往日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48-51頁、第75-81頁)。另案外人峻鍏 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間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支票帳戶,迄94年5月3日始有退票紀錄,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11月3日98太平字第489號函暨所附峻鍏企業有限公司之退票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2第39-47頁),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資料(見本院卷2第56-73頁)。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持有之客票確為「人頭支票」、「芭樂票」,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甲○○、壬○○2人有以「芭樂票」為詐欺行為之犯行。但此 部分乃被告甲○○、壬○○2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 詐欺行為方式之不同,仍無礙於其2人上開所為詐欺犯行之 成立,爰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刑12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財物 │ ├──┼────────┼───────┼──────┼───────┤ │ 1 │柯涼雁(順成木工│93年11月底及94│10萬3260元 │鋸片、刀具多批│ │ │五金行) │年4月23日 │ │ │ ├──┼────────┼───────┼──────┼───────┤ │ 2 │癸○○(威而廉有│93年11月30日、│39萬元 │半自動、手動封│ │ │限公司) │同年12月3日 │ │邊機各1台 │ ├──┼────────┼───────┼──────┼───────┤ │ 3 │辛○○(聖奇企業│94年3月31日 │53萬元(已付5│自動多片鋸機器│ │ │有限公司) │ │萬,尚欠48萬│1台 │ │ │ │ │元) │ │ ├──┼────────┼───────┼──────┼───────┤ │ 4 │丙○○(兢皇工業│94年3月26日 │35萬元 │手動封邊機、手│ │ │有限公司) │ │ │動封邊機加無段│ │ │ │ │ │變速各1台 │ ├──┼────────┼───────┼──────┼───────┤ │ 5 │午○○、庚○○(│93年12月17日及│55萬元 │重型寬帶砂光機│ │ │陞原木工機械有限│94年3月28日 │ │1台 │ │ │公司) │ │ │ │ ├──┼────────┼───────┼──────┼───────┤ │ 6 │戊○○(尚優機械│93年12月6日 │17萬元(已付2│自動仿型機1台 │ │ │工業有限公司) │ │萬,尚欠15萬│ │ │ │ │ │元) │ │ ├──┼────────┼───────┼──────┼───────┤ │ 7 │己○○(森科機械│94年4月20日 │88萬元 │四面六軸刨木機│ │ │股份有限公司) │ │ │1台 │ ├──┼────────┼───────┼──────┼───────┤ │ 8 │辰○○(邰展機械│93年10月26日 │96萬元(已付 │電腦10呎裁板機│ │ │工業有限公司) │ │36萬,尚欠64│1台 │ │ │ │ │萬元) │ │ ├──┼────────┼───────┼──────┼───────┤ │ 9 │子○○(林宸國際│94年1月14日至 │64萬元 │鐵力士置物架多│ │ │ │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4月8日 │ │批 │ ├──┼────────┼───────┼──────┼───────┤ │ 10 │乙○○(金昌億企│94年2月24日 │61萬5000元 │鐵力士置物架一│ │ │業有限公司) │ │ │批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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