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69、14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起記載「乙○○曾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及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減刑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陳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張德仁」均更正為「甲○○」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檢察官起訴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丙○○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素行不良、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被告乙○○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丙○○為本案一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知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中被告乙○○本案二次竊得財物價值亦有不同),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