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3、138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信審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行:
(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二巷二八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處水溝上之鐵板一塊。得手後,將竊得之鐵板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逃離現場,並隨即將上揭鐵板販售予不知情之石蓮湘設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0五巷四十號「青園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元,供己花用。嗣因丁○○發現該鐵板被偷,其夫邱紹源至該資源回收場尋找贓物,經石蓮湘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見乙○○將鐵條擺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八號工廠牆邊,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鐵條一根。得手後,正將所竊得之鐵條搬運至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時,為該工廠員工孫俊光察覺,丙○○立即放下鐵條逃逸。嗣經孫俊光告知乙○○上情,經乙○○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因有拍到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SNA-898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乙○○、石蓮湘、孫俊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圖、照片、被告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乙○○之工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