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