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05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2日早上8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某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於96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段436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為警攔檢,並由警在甲○○由口袋中所拿出之黑色小錢包內,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2.34公克,空包裝重3.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552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