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乙○○於民國96年6 月27 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道國中時,見林嘉豪與甲 ○共同騎1 部機車至大道國中旁之便利商店購買商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前攔阻甲 ○要求改坐其機車,否則不讓甲 ○離開,而妨害甲 ○行使通行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向甲 ○恫嚇稱:「如果不乘坐我的機車,就要毆打林嘉豪」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只好改乘乙○○之機車離去。乙○○為求與甲 ○復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7 月7 日18時許至同日24時許間,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 ○所使用之0955xxxxxx號行動電話,向甲 ○恫稱:「等一下我如果沒有殺人,我隨便你」、「我這一次一定要打到他,幹他娘我放過他,他跑來惹我」、「我要帶黑牛過去你家,我要帶人過去打他」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 ○,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後於本院審理中乙○○與甲 ○達成調解,並賠償甲○之損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