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