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素行不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1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89號之乙○○住宅處,以現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用剪刀1把,破壞該住宅之一樓鐵窗後,自窗戶越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爬上二樓,以現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約20公分長螺絲起子1支,破壞二樓房門之喇叭鎖後,進入房內竊取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新臺幣(下同)2 、3千元之硬幣及皮包1只。嗣乙○○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到現場勘查採證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採證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佳,其恣意侵入民宅行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遭法院認有犯罪之惡習,而宣付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