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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毅誠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毅誠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毅誠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合計共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原任職於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六五之一一號二樓之毅誠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毅誠公司,其前身為竹台公司,毅誠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概括承受竹台公司所有之債權債務,並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為毅誠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業務員職務,負有開發客戶、販售及推銷公司產品,暨代毅誠公司對公司客戶為帳款收取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因與友人合夥投資生意失利及日常家庭開銷支用,急需金錢週轉,一時利令智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侵占其當時為毅誠公司前身之竹台公司所收取客戶帳款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如附表一收款對象欄所示之永豐五金行等竹台公司之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所欲給付予竹台公司之帳款後,未按期繳回竹台公司,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之收款時間、收款對象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嗣因竹台公司會計人員發覺乙○○不正常繳回所收取之客戶帳款,經多日追蹤,並予帳目比對、垂詢客戶後,始知悉上情。

二、乙○○後於九十七年初,復因投資事業及日常家庭開銷支用,亦需現款週轉使用,一時利令智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反覆侵占代毅誠公司所收取客戶帳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亦利用其職務之便,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如附表二收款對象欄所示之東記五金行等毅誠公司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所欲給付予毅誠公司之帳款後,未按期繳回毅誠公司,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之收款時間、收款對象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嗣因毅誠公司會計人員發覺乙○○不正常繳回所收取之客戶帳款,經多日追蹤,並予帳目比對、垂詢客戶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毅誠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毅誠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指證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四0頁),並有毅誠公司基本資料、估算單、毅誠公司客戶所書立之聲明書、業務訪問日報表及被告簽發以為償付侵占毅誠公司款項擔保之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八頁至第三四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後二次接續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㈠被告乙○○先後受告訴人毅誠公司與其前身竹台公司之聘僱擔任業務員,兼負有為毅誠公司與竹台公司收取客戶帳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職務上之關係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而依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另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如前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採擷之「從舊從輕」主義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及九十七年年初之前後二次犯行,均各自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為竹台公司或毅誠公司代收款項而迭次向公司客戶收取帳款之機會,屢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分別侵害竹台公司與毅誠公司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分別俱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乙○○於本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彼此相隔逾一年六月有餘,時間並非密接,是其此二次犯行,顯非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有新犯意發生,雖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仍難認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並不能成立單一之業務侵占接續犯,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二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皆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竟均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分別生損害於告訴人毅誠公司及其前身竹台公司,其行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多寡,其已與毅誠公司達成和解,且犯後坦認犯罪,已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此部分應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應減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與不應減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罪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業務侵占罪行,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其減刑後雖本符合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罪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該等部分自毋庸贅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後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之。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利令智昏而先後起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與告訴人毅誠公司達成和解,商定履行條件,顯見其深切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毅誠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協議所達成之償付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命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毅誠公司支付一萬元;且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毅誠公司支付四千元;末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毅誠公司支付二千元;合計共二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收款對象     │  收款日期  │收取款項│  備  註  │
│      │  (即客戶名稱)  │            │        │          │
├───┼─────────┼──────┼────┼─────┤
│  01  │永豐五金行(烏日)│95年3、4月間│13,372元│          │
├───┼─────────┼──────┼────┼─────┤
│  02  │    天香大賣場    │95年3、4月間│17,272元│          │
├───┼─────────┼──────┼────┼─────┤
│  03  │    建信五金行    │95年3、4月間│ 3,752元│起訴書誤繕│
│      │                  │            │        │為3,725元 │
├───┼─────────┼──────┼────┼─────┤
│  04  │   東建興五金行   │95年3、4月間│ 9,080元│          │
├───┼─────────┼──────┼────┼─────┤
│  05  │    久久大賣場    │95年3、4月間│76,950元│          │
├───┼─────────┼──────┼────┼─────┤
│  06  │   永聯社大賣場   │95年3、4月間│ 9,039元│          │
├───┼─────────┼──────┼────┼─────┤
│  07  │     99大賣場     │95年3、4月間│19,278元│          │
├───┼─────────┼──────┼────┼─────┤
│  08  │    永興五金行    │95年3、4月間│ 9,807元│          │
├───┼─────────┼──────┼────┼─────┤
│  09  │    華豐五金行    │95年3、4月間│ 5,538元│          │
├───┼─────────┼──────┼────┼─────┤
│  10  │   源益昌五金行   │95年3、4月間│19,452元│          │
├───┼─────────┼──────┼────┼─────┤
│  11  │    秋雄五金行    │95年3、4月間│11,666元│          │
├───┼─────────┼──────┼────┼─────┤
│  12  │    信昌五金行    │95年3、4月間│ 6,329元│          │
├───┼─────────┼──────┼────┼─────┤
│  13  │    炎山五金行    │95年3、4月間│13,916元│          │
├───┼─────────┼──────┼────┼─────┤
│  14  │     文森商店     │95年3、4月間│ 3,203元│          │
├───┼─────────┼──────┼────┼─────┤
│  15  │永豐五金行(頭份)│95年3、4月間│10,044元│          │
├───┼─────────┼──────┼────┼─────┤
│  16  │    源發五金行    │95年3、4月間│34,613元│          │
├───┼─────────┼──────┼────┼─────┤
│  17  │    建新五金行    │95年3、4月間│ 7,040元│          │
├───┼─────────┼──────┼────┼─────┤
│  18  │    興隆五金行    │95年3、4月間│12,846元│          │
├───┴─────────┴──────┴────┴─────┤
│合計侵占款項283,197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收款對象     │  收款日期    │收取款項│  備  註  │
│      │  (即客戶名稱)  │              │        │          │
├───┼─────────┼───────┼────┼─────┤
│  01  │    東記五金行    │97年01月19日  │16,600元│          │
├───┼─────────┼───────┼────┼─────┤
│  02  │    威勝五金行    │97年02月20日  │ 5,280元│起訴書誤繕│
│      │                  │              │        │為5,562元 │
├───┼─────────┼───────┼────┼─────┤
│  03  │    炎山五金行    │97年02月20日  │10,198元│          │
├───┼─────────┼───────┼────┼─────┤
│  04  │    源益昌商行    │97年02月20日  │29,645元│          │
├───┼─────────┼───────┼────┼─────┤
│  05  │    建新五金行    │97年02月25日  │16,108元│          │
├───┼─────────┼───────┼────┼─────┤
│  06  │    天香五金行    │97年02月26日  │ 4,660元│          │
├───┼─────────┼───────┼────┼─────┤
│  07  │    永興五金行    │97年02月間某日│18,105元│          │
├───┼─────────┼───────┼────┼─────┤
│  08  │    恆昌五金行    │97年02月間某日│ 9,537元│          │
├───┼─────────┼───────┼────┼─────┤
│  09  │      建信行      │97年02月間某日│ 5,286元│          │
├───┼─────────┼───────┼────┼─────┤
│  10  │    永光五金行    │97年02月間某日│11,002元│          │
├───┼─────────┼───────┼────┼─────┤
│  11  │   永聯社五金行   │97年02月間某日│ 5,792元│          │
├───┴─────────┴───────┴────┴─────┤
│合計侵占款項132,2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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